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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011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辦妥三溫暖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
○○大道○○段○○號地下○○樓經營三溫暖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6 月25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01100號函命令訴
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1項、第3項
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
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
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
暖業,其定義如下 ......:三 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
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民國93年 3月12日取得設立○○分公司之許可,此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第 1項註記有依89變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圖說用途範圍使用;依89變使字第xxxx號函許
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經許
可設置三溫暖設施;訴願人係合法經營三溫暖服務,請撤銷原處分以
維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辦妥三溫暖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即於本市大安
區○○大道○○段○○號地下○○樓,經營三溫暖業之違規事實,此
有經現場管理人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依89變使字第xxxx號函許
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經許
可設置三溫暖設施云云。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實際營業情形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各式運動衣物,
供不特定人選購。2現場設有1健身房,內擺放各式運動設施;以及韻
律教室1間,供會員使用;另有冷(12℃)熱(41℃)水池(男女各1
池)、烤箱男女各 1間、蒸氣室男女各1間。供會員使用......4消費
方式: 1年3萬5,000元(採會員制)......」,訴願人經營三溫暖業
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願人經營三溫暖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等規定辦妥三
溫暖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後,始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訴願人既未辦妥三溫暖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登記,即擅自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三溫暖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且該營利事
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既無三溫暖業,訴願人自不得以89變使字第xx
xx號函許可圖說內容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熱池、冷池及蒸氣室即認係
合法經營三溫暖業務。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7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01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三溫暖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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