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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9818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建築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市招:○○房屋......),違反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
96621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7月26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6981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 96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
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月 2日府
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
任案,自95年 8月 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設置之廣告帆布招牌已經拆除,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爭廣
告物所支撐之鐵架,早在訴願人承租廣告物設置之房屋前已經存在,
且為前手承租人所設立,該鐵架之設置與訴願人無涉,不服行政處分
。
三、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原則上應
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雖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
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
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卷查訴願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建築物屋頂
設置樹立廣告「市招:○○房屋......」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後,
而逾期仍未拆除,則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帆布招牌已經拆除,而廣告物所支撐之鐵架,
為前手承租人所設立,該鐵架之設置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查訴願人既
有違規設置樹立廣告之行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以 96年5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17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等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然期限屆滿(上開
通知函於96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於96年7月12日尚未改善;此並
有上開96年5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77400號函、系爭廣告物採證
照片及達證書等影本附卷佐證。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
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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