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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3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21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前,未經核准而以金屬等材料新建
1 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21100號函通知
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
定,以96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455200號公告以為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
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遮雨棚係為工作、出入遮風避雨之用,無妨害他人之情事,四周
亦未砌立任何牆面,請准免予拆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內湖區○○街○○
巷○○號前,以金屬等材料,搭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該建築物前經本府工務局於93年11
月22日拍照列管之照片(編號1125),並與系爭建物現況相比對,乃
審認上開構造物係屬新增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並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上開列管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自屬有據。又上開構造物既係依法應予拆除之違建,訴願人自難
以之係為工作、出入遮風避雨之用,無妨害他人等情,而邀免其責。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21100號函所為
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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