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32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
    頂,以鐵架、鐵皮搭建1層高約3.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
    6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2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
    分函於96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
      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
      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
      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
      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
      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
      「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 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
      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
      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加蓋鐵皮,並非為了增加住宅使用空間,僅是為了防漏水,修
      繕房屋而已。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
      ○○樓頂,以鐵架、鐵皮搭建1層高約3.3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加蓋鐵皮係為修繕乙節。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系爭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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