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04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街○○號○○樓頂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棚架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年7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030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9日及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樓頂因老舊不堪,每逢下雨時雨水滲入訴願人家中,導
      致家中漏水不斷,訴願人與家人根本無法居住;且至夏季,因頂樓炎
      熱,常致訴願人幼年子女中暑。訴願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全為了防
      止雨水滲漏及子女中暑,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新建違章建築。
    三、卷查本市○○區○○街○○號○○樓頂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棚架增建 1層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030410 0 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 94 年
      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搭建之鐵皮屋頂,全為了防止雨水滲漏及子女中暑,
      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新建違章建築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
      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即為增建,與法
      有違,尚不得以防止雨水滲漏及子女中暑等情事而邀免責。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
      通知其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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