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2人因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6年6月
    27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2774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
      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關於補償
      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二、緣訴願人○○○於 87年7月至90年7月、訴願人○○○於86年8月至91
      年 6月任職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嗣
      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原支領之第一級警勤加給,不合行政院所核定
      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以下簡稱警勤加給表)規定,應予撤銷改支
      同表第三級警勤加給,爰以94年6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09435603401號
      函,向訴願人等 2人追繳其上開期間不符警勤加給表支給第一級標準
      而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分別計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5
      ,229元、訴願人○○○10萬4,639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先後提起復
      審及行政訴訟,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27日94公
      審決字第0378號覆審決定:「覆審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
      7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0038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嗣訴
      願人等2人於96年6月15日向本府警察局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
      項規定,給予合理之信賴利益損失補償,經本府警察局以 96年6月27
      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2774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等2人申請溢領警勤加給合理補償1案
      ,復如說明......說明......四、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
      審決定書理由欄二、三略以:『覆審人既服務於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
      心,有關其警勤加給即應按第三級標準發給,北市警局原以第一級之
      標準核予警勤加給,應屬違法,覆審人雖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既屬違法,北市警
      局對於違法核給第一級警勤加給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與信
      賴保護原則無違』......」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書函,於96年7月27日
      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本府警察局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渠
      等有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項規定,向該局請求給予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案經本府警察局
      以系爭96年6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2774400號書函予以否准。然依
      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願人等2人就系爭信賴利益損失補償之爭議,
      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等 2人遽予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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