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592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28900號函核定於96
      年 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7月25日北市教
      軍字第 096359295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旨:
      貴校護理教師○○○ ......退休案,業以96年7月19日(原處分機關
      誤植為 2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28900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
      存款金額補充說明 ......說明:......二、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
      正發佈並自同年 2月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要點(簡稱公保優存要點)辦理。三、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規定,黃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99萬 7
      ,533 元(如計算單)。...... 」同函並附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件案號 96-023167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該通
      知書上之備註欄則載明:「依退休核定函備註,其養老給付金額中 5
      9 萬 3,645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函於 96 年 7 月3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8月 30 日經由○○高中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
      32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貴校退休護理教師○○○......退休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 1案,重新核定如說明三,......說明:......三、經
      查○師......自80年2月16日至85年1月31日分別任職於本市○○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及○○高級中學,始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以,依上開
      規定黃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 4年11月16日,得辦理優惠存款
      月數為13個月,計新臺幣59萬3,645元整。爰此,本局96年7月25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635929500號函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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