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5588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地下○○
    樓設立「○○酒店」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一、 F501050飲酒店業(○○樓使用面積85.25平方公尺)
    (地下使用面積 15.19平方公尺並不佔用防空避難室)」。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 6年7月26日20時45分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8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5588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0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6年9月11日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
      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
      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 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
      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
      ,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
      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
      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過去幾年使用歌唱投幣式,臺北市由稅捐稽徵處及市府聯合審查同
       意經辦理執照在案。
    (二)現場投幣式不可 2臺以上使用,但是現場只有3臺,2臺壞了不可用
       ,現場只有1臺使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地
      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一、 F501050飲酒店業(○○樓使用面積85.25平方公尺)(
      地下使用面積 15.19平方公尺並不佔用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
      關於96年7月 26日20時45分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
      核准登記,即於上開位址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
      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業務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去幾年使用歌唱投幣式,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及本府聯
      合審查同意經辦理執照在案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位址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本案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僅為 F501050 飲酒店業 1 項,此亦有本府核發之 18404383
      號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投幣式視聽設備現場有3臺,但2臺壞了不可用,現場只
      有 1臺使用乙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 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
      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
      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是如提供投幣等方式之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即
      須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該項業務;本件訴願人
      據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6
      年 7月26日20時45分 稽查地點:萬華區○○街○○號○○樓及地下
      ○○樓稽查對像:○○酒店......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
      :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二、 ......營業時間自18時至凌晨4時止
      。......三、營業場所現場有包廂(計7間,包廂費:100至300元/間
      )..... .有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4組,每首10元。(1組故障)四、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樓)設有 7 間包廂,其中 3 間包廂各
      設有 1 組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每次投幣現金 10 元),另走道堆
      置有 1組已故障之視聽歌唱設幣(備)。 2、現場○○樓櫃檯設有櫃
      子擺放各式酒類供不特定人飲用。3、消費方式:包廂費 100 元至
      300 元、大高梁酒 1,100 元、小高梁酒 400 元 / 瓶、啤酒 60 元
      、清酒 300元 / 瓶,不供餐(無廚房),唱歌投幣每首 10 元。4、
      現場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包廂及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唱歌
      並收取費用營利,以及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於現場飲用。....... 」
      訴願人既係提供包廂式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唱歌並收取費
      用營利,是其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
      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自應受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
      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
      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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