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北市都
    建字第09572631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5年11月28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合法房屋證明,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2631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於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 1層樓建築
    物申請認定合法房屋證明乙案......說明......二、旨揭地點申請案經查
    核尚有下列不符規定:(一)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3個月有效)未
    檢附。(二)地籍圖謄本( 3個月有效)未檢附。(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與申請人相同者免附)。(四)建物所有權相關
    證明文件:建物謄本(建號全部, 3個月有效)未檢附。(五)都市計畫
    發佈實施前建造完成證明未齊全(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
    條規定檢附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前建築完成之證明文件,如: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 1次水電收據、載
    有該建築物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
    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
    (六)建築師委託書未檢附。(七)建築師簽證表未檢附。(八)合法房
    屋切結書未檢附。(九)現況相片未檢附(至少 4張,含索引圖)。(十
    )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依現況繪製簽證之各層平面及立面圖、面積計算表
    未檢附(請明確標示合法建築範圍、房屋構造及結構安全認定)。(十一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比例 1/500)未檢附。三、隨函檢還所附文件(除
    原申請書抽存外),請修正後,重新填申請書提出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96年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3月9日、5月8日及7月31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
      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
      稱本法)第 101 條規定制定之。」第 35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佈
      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二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 1次
      水電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戶口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
      面圖(比例尺 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 1 /600 或 1/1200
      )、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前項
      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
      安全及各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各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如下:一
      、舊市區:民國 34 年 10 月 25 日。二、景美、木柵區:民國 58
      年 4 月 28 日。三、南港、內湖區:民國 58 年 8 月 22 日。四、
      士林、北投區:民國 59 年 7 月 4 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
      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舊有房子原地址為本市○○○路○○巷○○號,民國 56年8
       月15日改編為本市○○○路○○巷○○號。早在民國78年8月9日就
       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登記商號:○○服飾行,民國 93年10月1
       日歇業。改重新設立○○工作室,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民國93年10
       月29日,營業快20年,居然不為合法房屋?
    (二)民國78年當時認定合法房屋,是實施建築管理法:舊市區民國57年
       3月27日,現認定合法房屋,舊市區為民國34年10月1日。訴願人的
       房子早已合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系爭房屋於光復前(民國35年)就存在,有讓與人(○○○)居住
       的事實及戶籍遷戶的時間。
    三、卷查訴願人以95年11月28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房屋之
      合法房屋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不符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此有訴願
      人95年11月28日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
      處78年7月 21日書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631 400號函向訴願人說明審核意見,並檢還原申請案件之相關
      資料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78年8月9日就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93年10月29
      日重新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及舊市區認定之時間為民國 57年3月27日,
      房子早已合法云云。按屬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
      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有關
      各區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等,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
      1項及第 3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前於94年11月20日於本市市民E點通
      線上申請查詢本市○○區○○○路○○段○○巷○○號(本市○○區
      ○○段○○小段○○地號)建物是否領有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公
      建資字第094604 91200號函復訴願人,該處電腦建檔資料上開門牌及
      地段地號查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紀錄在案。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系爭房屋合法證明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不符前揭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5條規定,而以96年2
      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2631400號函向訴願人說明審核意見,並檢
      還原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蓋營利事
      業登記係本府為管理本市之商業活動,依法採行之行政管理措施,與
      原處分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係屬二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有關訴願人所陳有讓與人居住事實乙節,按戶
      口遷入證明亦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應附
      具之證明文件之一,訴願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