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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3日北市信
戶字第0963107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戶籍原登載之父、母親分別為○○、○○○,○○○
於94年3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後,旋
於同年6月24日死亡,嗣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
4年12月30日作成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
(均已歿)與原告○○○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
(均已歿)與原告○○○父母子女法律關係存在。」訴願人等因不服上開
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5月9日95年
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在案。○○○之繼
承人○○○於 95年9月19日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之父、母親姓名由○○、○○○更
正為○○○、○○○及出生別由九男更正為長男,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1款、第6款規定核准○○○之申請,並
於○○○個人記事欄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13日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戶籍更正,原處分機關因對得否撤銷該更正
登記仍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報內政部以96年8月27日臺內戶字第0
960133384號函釋,嗣以96年9月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070500號函復否准
所請,復以96年9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9631121300號函更正說明救濟方式
及期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1年內為
之。」
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第 27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
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
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
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
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
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
文件。」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釋字第 587 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
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 1063 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份安
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
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
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
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
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及同院 75 年臺
上字第 2071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
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
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法律不許親生
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
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
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
法務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00732 號函釋:「主旨:關
於民眾得否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一案...... 說明...... 二、按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行為時)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
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故受婚生推定子女,如其法定父或母未依民j法第106
3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
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已確定,
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
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 三、鑑於民法第1063 條
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
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
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 94 年 7 月 15 日
以法律字第 0940700423 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中對於
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除斥期間延長為 2年
,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
正條文第 10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參照)。...... 」
內政部96年8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說明:.
..... 三...... 法務部 96 年 6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7839號
函略以:『新法公佈前已取得確定判決之案,可由受理登記聲請之戶
政機關審酌全裁判意旨與理由,依權責辦理。』按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意旨略以,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惟考量上開釋字第 587
號解釋及參照上開法務部涵意旨,為保障民眾權益及節省司法、社會
資源,於 96 年 5 月 25 日民法第 1063 條修正公佈生效前,獲有
確認與法律推定(生)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
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者,可依該確定判決之意旨及理由,申請更正
當事人父姓名。....... 五、本案申請人如對戶籍登記事項有爭議,
宜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俟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
二、本案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形成之訴係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因其
判決結果而使現況法律關係或身份關係發生變動,影響當事人
或第三人權益甚大,為求當事人關係及早確定,維護法安定性
,形成之訴多定有除斥期間的限制,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
亦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項親子關係
的推定,此推定雖可舉反證推翻,惟因親子身份關係影響其人
格發展、成長背景、傳宗接代等甚大,為使親子身份安定,特
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其舉證推翻之除斥期間。
(二)依法務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00732 號函釋,妻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在夫妻一方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
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故受婚生推定的子女
,如其法定父母未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
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
間,其受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之身份已確定。
(三)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文未敘及確認親子之訴有形成之訴
之形成力,內政部於相關法律未有配套措施前,逕以 96 年 8
月 27 日臺內戶字第 0960133384 號函釋,隨意創設認定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具執行力及形成力,已變更法務
部 95 年 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50000732 號函及 96 年 1月
30日法律字第 0960000331 號函釋見解,顯已構成違法。原處
分機關率依內政部前開函釋,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四)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僅係一確認
判決而非一形成判決,○○○之繼承人僅持憑一確認判決申請
變更登記○○○戶籍上之親生父母,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更正○○○其生父生母為○○○及○○
○之備註欄記載。
三、經查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
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為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明定,至於「法院
確定判決書」究指何種訴訟類型之判決,是否僅限於民法第1063條「
否認之訴」之形成判決,抑或包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確認判決,因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並未指明,解釋上應包括形成判
決及確認判決。據此,案外人○○○於 95年9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其父○○○之父、母親姓名應由○○、○○○更正為○○○、○○
○及出生別由九男更正為長男,係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
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33號及民事判決確定書等資料
,應合於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所謂之「法院確定判決書」之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於○○○個人記事欄註記「更
正父姓名為○○○母姓名為○○○。原登記出生別九男係誤報更正為
長男」,另依內政部 96年8月27日臺內戶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意旨
,請訴願人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俟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
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法第 1063條第1項親子關係之推定,雖可舉反證推翻
,但為使親子身份安定,特於同條第 3項規定舉證推翻之除斥期間,
期滿父母子女關係即已確定云云,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 587號解釋意
旨,已揭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又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
33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已指出:「......六、......○○○、○○○
本無權提起訴訟主○○○為其親生子女,請求更正戶籍。在93年12月
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作成前,○○○亦無權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七、 ......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既
曰推定,自得以其他證據反證推翻推定。......縱令○○○受胎期間
係在○○○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現行戶籍欄登載『父
母為○○、○○○』等情,亦足以反證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
....八、......雖○○○、○○○於未婚生下○○○,然渠等早已承
認○○○為其所生之子,並經自幼撫育之事實,自已生認領之效力。
....... 」是訴願人所為本案親子關係之爭執,上開判決已有詳實論
述。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率依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臺內戶
字第0960133384號函釋,駁回其申請撤銷○○○戶籍謄本備註欄生父
生母乙案,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查內政部上開函釋僅說明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在民法第 1063 條修正公佈生效
前,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持憑確定判決更正父姓之申請案件,複查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自無
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上,原處分機關於○○○個人記事欄註記
「更正父姓名為○○○母姓名為○○○」,係憑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辦
理,訴願人若對上開戶籍登記事項有爭議,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俟
判決確定後,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是訴願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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