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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3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743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高)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875000號函核定於 9
6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嗣原處分機關另以96年9月13日北市教軍
字第096374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關於 臺端退休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1案,茲補充如說明四......說明:......四、經查臺
端自69年11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任職於臺北縣○○高級中學,參加前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依上開規定 臺端85年1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為0年,是以,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其間,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於 96年8月2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7日及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聲
明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3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436800號函,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
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主旨:有關私立
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予參加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有關私
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具資格,
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師等....
..)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額者,請
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護理副
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表註明溯
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三)以
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
93年 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據銓敘部63年6月27日63臺為特三字第19661號及95年9月1日部退三
字第 0952692451 號函、教育部 95 年 6 月 27 日部授教中(六)
字第 095050957 0 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72 年 7 月 1 日 72
教軍字第 90207 號函等,軍訓護理教師自介派令起,均應視同公立
學校教師。訴願人自教育部介派生效日起至退休日止之公保年資依規
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係新臺幣 94 萬 8,00 0 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73年1月26日73教軍字第90349
號令介派至臺北縣○○高級中學擔任專任護理教師(自73年2月1日起
生效),迄於91年8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遷調至○○女高任職。嗣原處
分機關以 96年7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8750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
生效日為 96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復以96年9月13日北市教軍字
第09637436800號函核定訴願人85年1月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為0年,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0元,此有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 73年1月26日73教軍字第90349號令、原處分機關91年7月25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135751700 號令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附卷可稽。
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既經查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教育部介派生效日起至退休日止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云云,按公立學
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
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
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
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
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
願人自 73年2月1日至91年7月31日,係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介派至臺
北縣○○高級中學擔任專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以前
,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依上
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訴願人雖以銓敘部63年6月27日63臺為特三字第19661號及95年 9
月 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教育部95年6月27日部授教中(
六)字第0950509570號函、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2年7月1日72教軍字第
90 207號函等為據,主張其自教育部介派生效日起至退休日止之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應得核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惟查銓敘
部63年6月27日63臺為特三字第19661號及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
692451號函之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另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2年7月 1日72教軍字第90207
號函之意旨,則係說明經該廳介派合格有案之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
、獎懲、福利等分別比照高級中等學校檢定合格一般教師同等待遇辦
理;又教育部 95年6月27日部授教中(六)字第0950509570號函所核
定○○高級中學護理教師○○○之退休案,經查其內容僅記載該退休
護理教師由教育部介派後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並未核定其於85年 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之金額。準此,上開函等所載內容核與本件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訴願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核定因訴願人於 85年1月31日前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
年資,致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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