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60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號○
    ○樓頂後方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12.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
    ,以96年 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6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
    。上開處分函於96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8月31日)雖距上開處分函送達日期(9
      6年6月 12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曾以96年6月13日申訴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應認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
      、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置換行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
      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購屋時該違建即已存在,雖屋頂於購買後確有加大,修繕時未
      能事先申請,但原壁體並無增建;屋頂被拆,訴願人無話可說,訴願
      人恢復原狀重新申請即可,但卻連原牆壁都被拆除;且加蓋現場擺放
      一批瓷磚,在未收到通知情況下,系爭違建業已拆除完畢;請准予恢
      復修繕前之原狀。
    四、卷查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頂後方,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金屬等材料,增建1層高約2.5公尺,面
      積約12.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
      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於購屋時該違建即已存在,屋頂於購買後確有加大,
      但原壁體並無增建;屋頂被拆訴願人無話可說,但卻連原牆壁都被拆
      除,請准予恢復修繕前之原狀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
      陳情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923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三、......經比對 臺端檢送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
      空攝影圖有顯影,惟現況有擴大面積之情形,再比對 臺端檢附施工
      前照片,原有違建係有壁體與斜屋面之構造物,另現場勘查該違建處
      祇剩一壁體,其餘部分已全部拆除改為棚架。四、綜前所述,本案原
      有違建業已全數拆除後重新搭建並擴大違建面積,不符『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要點』既存違建修繕(建)規定......」復參照訴願人所檢
      附修繕前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拆除前後採證照片,訴願人修繕前、後
      之建築已全然不同,應係如原處分機關前揭 96年8月10日函所稱,訴
      願人原有違建業已全數拆除而係重新搭建;縱於拆除重建當時尚餘一
      壁體,惟該壁體係屬建築物之一部,並非建築物,其後與其他構成部
      分已成一新建建築物;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新違建並據以查報拆除,
      應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所稱在未收到通知情況下,系爭違建業已拆除完畢一事;經
      查,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60400號函查報系
      爭違建應予拆除,該查報函於 96年6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嗣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第四區隊再於 96年6月15日
      派員至違建地址張貼預拆通知單,嗣經訴願人於 96年6月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則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92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查報並無違誤,並於 96年8月27日執行拆除。是訴願
      人應非不知上開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應予拆除乙事,而原處分機關
      亦就訴願人之陳情再次向訴願人發函說明,則訴願人就此主張,自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係屬新違建而予以查報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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