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312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至○○
    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2面(內容:○○男飾......○○),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 8
    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120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含構架)。上開函於96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7條第7款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七、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
      其下端應距地面 4 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
      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招牌廣告已設置16年的時間,屬於舊有廣告招牌,設置時間遠早
      於社區住戶規約對於招牌設置管理的決議,且其外觀並未有超大、不
      雅或是有安全上及影響行人之問題,在設置時也未知有須要申請之規
      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築物
      1至2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 2面(內容:○○男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設置16年的時間,屬於舊有廣告招牌,設置
      時間遠早於社區住戶規約對於招牌設置管理的決議,且其外觀並未有
      超大、不雅或是有安全上及影響行人之問題等節。經查建築法第95條
      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佈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自行拆除,並無不合;此亦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載以:「
      ......三、......(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
      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
      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前該廣告物
      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
      理之範圍。......」可資參照。況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
      增訂公佈前之同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
      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
      。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
      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招牌廣
      告亦不符前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7條第7款規定(即其下
      端未距地面 4公尺以上),無法補辦申請。是原處分機關限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9
      月7日北市訴(壬)字第096308721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處理
      逕復,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