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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17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前,以鋁門窗搭建高度 1層約2.1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017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
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
第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鋁門窗存在於樑柱之間,為一遮雨棚,僅供披曬衣物之用,因家中人
口眾多,純粹為求有足夠空間晾曬衣物所用,無增建擴大住宅面積,
亦無侵犯他人或佔用公共空間。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前未經申請核准,訴願人即以鋁
門窗搭建高度 1層約2.1公尺,面積約4.2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
書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求有足夠空間晾曬衣物所用,無增建擴大住宅面積雲
雲。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又查系爭違建坐落之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4使字第xxx號使
用執照,且違建材質新穎,顯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物,此有84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
責,所辯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
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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