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9. 府訴字第096703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868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系爭建築物旁空地,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物
    (市招:○○、○○汽車、○○輪胎),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96 年 5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18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上開函於 96 年
    5月 29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
    5條之 3規定,以 96 年 7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685500 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96年
    7 月12日函,於96年 8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已出租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使用,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
      關限期改善函後,曾多次前往催告要求該公司改善或拆除,惟其不予
      理會,訴願人實無法令其改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
      築物旁空地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如事實欄所述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
      無據。
    四、惟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內政部95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
      0950802948 號函釋,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而處罰者,係以行為
      人為優先處罰對像,於不知行為人時,例外以違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
      置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實質管領力係指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補
      辦手續者)為處罰對像;且本件係訴願人提供土地予案外人樹立大型
      廣告物,依違規廣告物標的內容所示(市招:○○汽車),係為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住戶(○○有限公司)所有
      ,因該公司未於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知悉行為人為何,乃分
      別以前開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8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自行拆除及以96年7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685500號函處
      訴願人罰鍰。此與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出租予案外人○○汽車有限
      公司使用,應屬可採;則系爭廣告物之違規行為人即非不可確認,系
      爭廣告物是否為該公司所設置?即有查明之必要;且違規行為人之認
      定與其有無於系爭地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二事。再者,本件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具實質管領力之人,惟訴願人主張於收受上開限期
      改善函後,曾多次前往催告該公司改善或拆除,惟其不予理會;倘其
      所述屬實,是否仍得認訴願人為具實質管領力之人?而逕以訴願人為
      處罰對像,亦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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