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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28. 府訴字第096703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身份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28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63065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號)係由新竹縣關西鎮戶
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Jxxxxxxxxx(未包括配賦檢查號),嗣於59年6
月 9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新竹縣北埔鄉○○裡○○鄰○○路○○號時
,由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賦配其統號檢查碼「 4 」(即其完整
之統號為Jxxxxxxxxx)。
二、嗣訴願人於61年11月17日由本市松山區遷入本市北投區,於辦理遷徙
登記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份
證統號誤錄為Jxxxxxxxxx。訴願人嗣於62年8月20日由本市北投區遷
入臺北縣板橋市,於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復經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將訴願人之身份證統號誤錄為Txxxxxxxxx,迄訴願人於71年3月
2日遷入本市木柵區(現為文山區)後,經本市木柵區戶政事務所於7
5年6月12日更正訴願人身份證統號為Jxxxxxxxxx。該統號經沿用至8
3年11月1日,案外人○○○○以其統號與他人重複為由,向臺北縣新
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詢,經該所依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
案件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以83年11月1日北縣莊戶字第24743號處理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複追查單向原處分機關追查後發現,訴願人前
揭 Jxxxxxxxxx之身份證統號與○○○○之身份證統號重複。原處分
機關遂依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6點
規定,先後以84年1月2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635號重新配賦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通知書及84年2月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1158號改正國民身份證
統一編號第二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配新號事宜,惟訴願人並未
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於 84年2月28日依前揭
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逕予依配賦表依序配賦訴願人新統號為Axxxxxxx
xx。嗣訴願人於89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
號(即J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91年10月1日陳情函向內政部申請回復其身份證統號為Jx
xxxxxxxx,案經該部以91年10月 8日臺內戶字第0910008123號函轉本
府民政局處理,經該局以 91年10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091325068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16 083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回復原國民身份
證統一編號 Jxxxxxxxxx乙案......說明......二、經查臺端原統號
Jxxxxxxxxx 「無」檢查號......由新竹縣北埔鄉戶政所配賦統號檢
查號『 4』......61年間由臺北市松山區遷入臺北市北投區,戶籍資
料轉錄登載統號誤錄為J xxxxxxxxx,致統號與○○○○重複。三、
本所於民國84年間查知 臺端......統號錯誤,經查明正確號碼應為
J xxxxxxxxx,本所......兩次通知臺端來所辦理統號變更,並未見
復,故本所於民國 84年2月28日逕為變更 臺端統號(因恐再生重複
困擾,故重新配號)為Axxxxxxxxx。四、臺端......89年 11月15日
來所異議,經溝通後繕寫統號更正申請書,同意更正統號為原初配號
Jxxxxxxxxx......在案。五、今台端因身份證統一編號欲更正為Jx
xxxxxxxx再次陳情,經查統號 Jxxxxxxxxx為○○○○女士所持有使
用,......」
四、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否准處分不服,於91年12月20日向本府民政
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該局誤將其訴願案以陳情案受理,並以
92年 1月3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010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欲回復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Jxxxxxxxxx乙案......說明
......二、......臺端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因戶籍資料轉錄登載統號
誤錄為 Jxxxxxxxxx,致與他人重複,經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於89年11月15日獲得 臺端同意後,將 臺端身份證統一編號更正
為原初配號Jxxxxxxxxx,並以91年10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16083
4600號函復 臺端陳情在案。本案該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並無
疏失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2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0359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 9月30
日92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 95年3月2日95年度裁字第00427號裁定:「上
訴駁回。......」
五、嗣訴願人分別於96年3月26日、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再次陳情申請改
回國民身份證統號為J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6年4月13日
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261400號、96年9月28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6
57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於上開96年9月28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630657700號函不服,於96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7條第3項規定:「遷徙、出生
、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
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1 年 8 月 20 日修正名稱
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戶籍
資料錯漏,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
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 點規定
:「第 2 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
負責查明更正。」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3 點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統一編號重號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現分屬於不同之戶政事務
所經其他機關發現通知者,由來文或重號資料所列前一名當事人之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以傳真、電話或公文追查更正,如以傳真方式
查詢者,視同公文查詢;如以電話查詢者,應填具電話查詢表,錯誤
地之戶政事務所應將當事人之戶籍資料寄送其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存
檔。」第 3 點規定:「重號當事人其統一編號非屬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配賦者,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負責追查重新配賦或更正。」
第 6 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
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
份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
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份證及戶
口名簿免費換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身份證統號為Jxxxxxxxxx,於89年11月15日改為Jxxxxxxx
xx,與原始字號不符,希望恢復原身份證字號。
三、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此為行為時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
點第3點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均定有明文;復按國民身份證統一
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經查
明確為重複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
,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
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
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經查本件訴願人
之國民身份證統號由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Jxxxxxxxx
x號,嗣經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賦配其統號檢查碼「x」後應為「
J xxxxxxxxx」號。嗣訴願人因遷徙至本市北投區,於辦理遷徙登記
戶籍資料轉錄登載時,經本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之身份證統
號誤錄為「 Jxxxxxxxxx」,而與案外人○○○○同號,原處分機關
乃依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先後
以84年1月21日北市文一戶字第635號重新配賦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通
知書及84年2月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1158號改正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第
二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辦理重配新號事宜,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原
處分機關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爰於84年2月28日依前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逕予依配賦表依序配賦訴願人新統號為 Axxxxxxxxx。嗣訴願
人於89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統號為原初配統號(即Jxx
xxxx xxx),經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亦有原處分機關89
年 11月 15日戶籍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
四、本件訴願人前以91年10月1日陳情函申請回復其身份證統號為Jxxxxx
xxxx,惟查訴願人欲申請更正登記之身份證統號 Jxxxxxxxxx確為案
外人○○○○所使用,如依訴願人所請,將造成同一身份證統號由二
人重複使用之情形,為維持戶籍及個人識別資料之正確性並避免影響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處分機關以91年10月17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16
0834 6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均未獲變更,該處分已告確定。
五、旋訴願人又於96年3月26日、9月26日主張相同理由,再次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改回國民身份證統號Jxxxxxxxxx,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該「Jx
xxxxxxxx」身份證統號確為案外人○○○○所使用,且訴願人所附資
料內容,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分別以 96年4月13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 630261400號、96年9月28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657700號函復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仍未就本件更正身份證統號提出新
事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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