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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6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於 96年7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本市中正區○○
路○○號,因變更後所在地為國宅用地,原處分機關遂以 96年7月16
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就其所管法令審查
簽見,經該局以96年7月18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6600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謂系爭申請變更之營利事業所在地係國盛社區居住用國宅,
不得變更為非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
960029344 號函通知訴願人關於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審查意見並檢還
原申請案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96年7月20日函,於96年 9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29344號函係於 96
年8月 2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
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2聯式)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
函中已載明:「......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
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併原申請案全卷,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
訴願,即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9月2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
6年9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之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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