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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939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遊樂場」營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20遊樂園業
(兒童樂園) 二、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三、F20
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四、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
動販賣機、娃娃機、電視遊樂器、人力彈珠台﹞﹝不得提供賭博遊戲
﹞本案依(94)變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變更用途使用,不
得擴大範圍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50.07平方公尺﹞」,嗣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於95年7月20
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乃由本府以95年7月24日府授建商字第095339023
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市商業管理處乃據以96年7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04194900號函查告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
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領
有94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兒童
樂園)」(休閒、文教類第 1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96年7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390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
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
分函於 96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32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 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
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類│ │售、娛樂、餐飲、消│ │ │
│ │ │費之場所。 │ │ │
├─┼────┼─────────┼───┼─────────┤
│D │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類│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動休閒之場所。 │
│ │ │。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
│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 │
├────┼─────────────────────────┤
│D1 │1.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 │
│ │ ......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
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
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遊樂場於94年已辦理合法之使用執照,但由於本市商業管理處將
場內之部分機臺定義為電子遊戲機臺而移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日
前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書判定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故附上不起訴處分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4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娛樂服務業(兒童樂園)」(休閒、文教類第 1組);訴願人於該址
營業,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95年7月20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之情事,此有本府工務局94變
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本
市商業管理處 96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04194900號函、商業稽查
紀錄表、本府95年7月24日府授建商字第09533902300號函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複查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第1組),為供娛
樂消費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休閒、文教類」,係屬 D
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二者分屬不同類組。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日前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書判定無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云云。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583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三、......(一)○○有限公司所販賣之
遊戲機具,有『○○』及『○○禮品販賣機』 2種,而『○○』遊戲
機具,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 91年 4月30日評鑑為『娛
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而『○○禮品販賣機』遊戲機具,則於同年 9
月11日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二)本件被告所擺設之遊戲
機具名稱係『○○』,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照片 4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辯稱所擺設者並非係電子遊戲機云云,自非屬實。......」是
本件經檢察官認定訴願人擺設之「○○」機具係屬經經濟部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之機具,僅係因訴願人主觀上並無故意,而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故予不起訴處分。復按,依前開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訴願人係屬商業經營者,其購置機具應明
瞭其性質,致令符合所欲從事之商業類型;訴願人未予注意購入不符
合營業項目之機具,則難謂無過失。據此,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擺設「
○○」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係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範疇;而訴願人於
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
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與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有違。本件雖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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