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096627365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0月2日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3筆
    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略以
    :「(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填全,應重新檢附(2)申請書未填全(3
    )行政審查書圖不全...... 」,乃於 95 年10 月 13 日通知訴願人通知
    或會同建築師至原處分機關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自第1 次
    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在案。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事務所以 95 年 10 月 11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暫
    緩核發建造執照,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11 月 8 日
    北院錦 95 執全辰字第 4480 號函檢送該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5041號假處
    分裁定予本市建築管理處,禁止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持○○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12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298200號
    函通知○○事務所及訴願人同意暫緩核發建造執照。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覆審期限規定,遂以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736500 號書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7
    月 26 日向本府聲明不服,9 月 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
      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劃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
      所規定之期限,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
      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
      改正完竣送請覆審;屆期未送請覆審或覆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
      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本經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就系爭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嗣經該公司撤銷授權,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繼續使用原所有權人先前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臺北地方
      法院 95 年度裁全字第 15041號裁定在案。是訴願人無從為補正及改
      正,如予以改正,將觸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訴願人如依
      原處分機關通知予以改正,將觸犯刑法,如不遵守,亦將遭原處分機
      關以行政處分撤銷申請,該通知要求之行為亦將構成犯罪,故該通知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4 款規定無效,應俟訴願人與○○股份有
      限公司之爭議解決後,再進行行政程序。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5年10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申請系爭本市中山
      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有前揭應修改或補正事項,遂於95年10月13日通知訴願人依
      限改正,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建築法第36條覆審期限規定
      ,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因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假處分裁定禁止訴願人使用系
      爭土地,及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建物
      拆除同意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2月 1
      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82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同
      意暫緩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則原處分機關為何復以訴願人已逾覆審期
      限為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蓋原處分機關既已通知○○事務所及
      訴願人同意暫緩核發建造執照,則前於95年10月13日通知訴願人改正
      送請覆審之期間是否仍繼續進行?不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已逾覆審期限為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是否妥適,即非無疑。從
      而,本件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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