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080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建築物
      ○○樓,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原為「週轉○○......
      」,後為空鐵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乃以96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4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該函於 96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原處
      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208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80700號函之處
      分,於96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80700號函係於96年
      3月2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是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96年 4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6
      年 4月 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10月2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則
      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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