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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1日北市松戶
字第0963100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10月8日委託○○○以土地共有利害關係人身份檢具
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養父姓名
○○○及更正○○○○母親姓名為「○○○○」、出生日期為「民國14年
○○月○○日」、出生別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31日北市
松戶字第 09631002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
案前經本所 96年10月18日以北市松戶字第09630966300號函催告當事人○
○君補填養父姓名並請協助釐清其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差異在案,
惟迄今渠未來所辦理;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暨第45條......另依86
年10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8623013000號函規定法定申請人不為申請時由利
害關係人申請,準此,請 臺端攜帶本文到所辦理○○○○補填養父姓名
事宜。三、另所請更正當事人母姓名為『○○○○』、出生日期為『民國
14年○○月○○日』、出生別為『長女』部份,因當事人既已被○○○收
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生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停止狀態,
其已無繼承權利,其既無繼承權利與○○○君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亦不復
存在,故○○○君如尚有其他因○○○○之戶籍資料錯誤而影響其權利義
務關係者,請提憑其他足資證明之利害關係文件,俾利憑辦。」該函於 9
6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
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
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
,依普通觀念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
戶籍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現行戶籍法第 9 條及第 45 條)所謂
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
。...... 」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6年10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8623013000號函:「..
.... 說明...... 二、案經報奉內政部 86 年 10 月 13 日臺(86)
內戶字第 8605 635 號函...... 核示:『按戶籍法第 24 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 45 條規定
更正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惟當事
人....... 不為申請時,宜催告其申請,若仍不為申請者,則以利害
關係人為申請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內政部 94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債權人如經舉證
與債務人(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者,得准予申請債務人之繼承人
(含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故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
請顯與上開函釋法理相牴觸。又案外人○○○○出生別為○○○之次
女,而○○○之次女應為○○○,此誤載事項如不予更正,訴願人因
處分所有之共有土地勢必發生無法辨別○○○之繼承人中長女為何人
?卻發生次女有二人之歧異情事。另有關案外人○○○○補填養父姓
名部分,原處分機關既准許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卻又要訴願人攜帶
函文到原處分機關辦理,顯係增加訴願人車程勞頓,於法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10月8日委託○○○以土地共有利害關係人身份檢
具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
訴願人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而○○○之四男○○
○於76年間死亡,○○○○為○○○之女)養父姓名○○○及更正○
○○○母親姓名為「○○○○」、出生日期為「民國14年○○月○○
日」、出生別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案外人○○○○養父姓
名係漏未轉錄,乃以 96年10月18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0966300號函催
告案外人○○○○補填養父姓名○○○並請協助釐清其日據時期及光
復後戶籍資料差異在案,惟因案外人○○○○迄未辦理,原處分機關
遂依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6年10月21日北市民
四字第86 23013000號函規定,以96年10月31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100
2900號函請訴願人攜帶該函文到原處分機關辦理○○○○補填養父姓
名○○○事宜,另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既已被養父○○○收
養,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與生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停止狀
態,其已無繼承權利,與訴願人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亦不復存在,故
訴願人如尚有其他因案外人○○○○之戶籍資料而影響其權利義務關
係者,請提憑其他足資證明之利害關係文件,俾利憑辦。此有更正戶
籍登記事項申請書、土地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案外人○○○○補填養父姓名○○○部分,原處分
機關既准許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卻又要訴願人攜帶函文到原處分機
關辦理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函覆核准訴願人關於補填案外人○○
○○養父姓名之申請,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縱使訴願人不
願辦理,原處分機關亦已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於96年1
1月1 3日辦理登記完畢,並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女兒。另訴願主張有關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關於更正案外人○○○○母親姓名、出生日期
及出生別之申請,顯與內政部 94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
函釋法理相牴觸,及訴願人因處分所有之共有土地勢必發生無法辨別
○○○之繼承人中長女為何人等情。經查首揭戶籍法第45條規定,變
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又依首揭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意旨,所謂利害
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本
件訴願人所稱內政部 94年1月26日臺內戶字第0940068221號函釋,係
有關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解釋,惟訴願人與案外
人○○○○並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申請戶籍謄本事件,且訴願
人又未能提出其對該更正登記,有何直接利害關係,僅以空言臆測將
來可能發生之事,有礙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此符合上開利害關係人
之要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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