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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5. 府訴字第096703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83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3 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位於系爭建築物地下○○層編號○○、○○、○○、○○、
○○、○○等 6 個汽車停車位為訴願人所有,核准用途為「機械車位」
。惟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變更
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8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96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提出改
善計畫及期程(處分函誤載車位數量為 5 個,原處分機關嗣以 96 年10
月 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718200 號函更正)。上開函於 96 年 8月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
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
位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出賣人交付之汽車停車位即為現行之停車位,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停
車位由機械式變更為平面式,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
中載明「.......本買賣不含○○、○○、○○、○○等4個車位..
....」。
(二)訴願人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亦不曾告
知訴願人系爭停車位有無變更。
(三)系爭停車位縱有變更情事,既未損及任何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
亦未影響其他住戶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之編號○○、○○、○○、
○○、○○、○○等 6個汽車停車位,核准用途為「機械車位」,惟
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遭拆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有系爭
建築物地下 5層平面圖說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式,管理委員會未告知訴
願人系爭停車位有變更;且系爭停車位未損及建築物結構安全,亦未
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等節。經查,本件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遭拆
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依首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款規定,構成停車空間之變更,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查
依卷附訴願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
不含○○、○○、○○、○○等 4個車位,但雙方合意先移轉於買方
(即訴願人)名下....... 」是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人,自有依建物之核定用途使用之義務。至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買賣
核屬私權問題,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 96 年 8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8361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
提出改善計畫及期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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