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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7. 府訴字第0967036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53070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9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案外人○○○(本
案訴願代理人)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7月26日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
○○○之養父為○○○(60年6月20日死亡)、養母為○○○(81年7月24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因對得否補填登記仍有疑義,經函請本府民政局以
96年10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2689700號函釋宜請渠等另循司法途徑解
決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96年10月16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530700300號
函復否准所請,並副知案外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1月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3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
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
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
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
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
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業循司法途徑提起確認案外人○○○○對○○○之被繼承
人○○○繼承權存否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詳酌後,認
定○○○○與○○○、○○○收養關係迄今仍存在,故認訴願
人請求確認○○○○與○○○之繼承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駁
回訴願人之訴,並已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3895 號、 50 年臺上字第 232 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判例要旨
,上開訴訟係就○○○○與○○○之繼承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
的,而法院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則○○○○與○○○
之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自應認○○○
○與○○○收養關係確實存在。
(三)本案就○○○○與○○○、○○○收養關係業已達證明程度,
原處分機關無不准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理。且戶籍更正
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並未規定戶籍資料更正須以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限,而原處分機關逕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6 年 10 月 12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268700 號函否准所請
,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難甘服。
(四)訴願人於另案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等 6人與○○○繼承
權不存在,因未能舉證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而經判決駁回,訴願
人持該判決書申請填補養父姓名,業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函准在案,何以相同事件竟有不同處置方式?顯見原處
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規定。
(五)本案就○○○○與○○○之繼承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存在,而○○○○之繼承權存在係以○○○○與○○
○、○○○間收養關係成立為前提;從而,實已無就○○○○
與其養親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再興訴訟之確認利益。綜上所
述,○○○○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並未終止,是
○○○、○○○ 2人應為案外人○○○○之養父母,原處分機
關針對訴願人之更正申請,自應依法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96年9月26日委託案外人○○○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6年度家訴字第 7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補填案外人○○○○之養父為○○○、養母為○○○,原
處分機關因對得否補填登記仍有疑義,乃以 96年10月5日北市文一戶
字第 09630679200號函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經該局以96年10
月12日北市民四字第 09632689700號函釋:「......說明......二、
依內政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114號函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
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所
持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
雖載「......四、......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
之收養關係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是依前揭函釋意旨,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為限,審認因案外人○○○○與○○○、○○○間是否有
收養關係及繼承權,法院未為實質調查,且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故無
法藉由法院確定判決確認,遂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請其循司法途徑
向法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後再行憑辦,尚非無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前以案外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固以96年度
家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之訴,然該判決理由指出:「......三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
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33年上字第
1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如欲兩願
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
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
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參照......)。足認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收養關
係之終止:亦須由養親與子(女)協議為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
核與我民法第1080條第1 項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
雙方同意終止之;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相同
。......且證人......即○○○之生女到庭證稱......我父母直到過
世時,都沒有說過要終止與被告(○○○○)的收養關係......因為
被告嫁給姓○的,變成同姓,為了冠夫姓,所以改為以前姓○再冠夫
姓○......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之
收養關係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該判決理由所載,案外人○○○○與○○○之繼承關係,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存在,而案外人○○○○之繼承權存在,係
以○○○○與○○○、○○○間收養關係成立為前提要件,據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應以認定案外人○○○○
與○○○、○○○間之收養關係仍屬成立為前提,是本件訴願人是否
得依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即有再
予研究之必要。則原處分機關遽依內政部96年9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
60066114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決
無既判力,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即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條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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