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2.28. 府訴字第096703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14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7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經本府核准經營
    「○○小吃店」,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食品、飲料零售業、飲料店業
    及菸酒零售業。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於 95年8月15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
    定,以95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64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商業類」
    第 3組之「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使用,與原核准之
    「辦公、服務類」第 3組之「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不符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6年1 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 B類│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售、娛樂、餐飲、消│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費之場所。    │  │。        │
    ├──┼────┼─────────┼──┼─────────┤
    │ G類│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務類  │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
      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節錄
      )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B類                    │
    │基準(新│   ├─────────────────────┤
    │臺幣:元│   │B3組                   │
    │)或其他├───┼─────────────────────┤
    │處罰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19日前係以個人經營服飾業,並無他人共同經營;
      且於 95 年 8 月 15 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查告時,訴願人之身分證
      因換領新身分證及戶籍變更曾遺失,確實非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亦無法得知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
      售業」;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本府核准經營「○○小吃店」,嗣經
      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認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使
      用執照存根、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本市商業管理處 95年8月15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規定,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 G類(辦公、服務類)第3組(G-3),係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
      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
      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
      建物使用用途為飲酒店業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95年12月19日前係以個人經營服飾業,並無他人共同經
      營云云。經查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領有本府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於95年4月28日起即為「○○小吃店
      」之負責人,此有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至臻明確,在其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前,尚
      難以身分證遺失等為由而冀邀免責。次查依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
      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營業場所提供各式酒類予不特定人士現場
      點選飲用;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之飲酒店業,核屬建築物
      使用類組B類(商業類)第3組(B3),核與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其使用類組為 G類(辦公、服務類)(G3)不符。準此,系
      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使用之事實,顯違反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訴願
      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改善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