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即○○花藝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1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0135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書所載內容觀之,訴願人雖係就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368900號函提起訴願,惟查該函係系爭處分之罰鍰催
      繳通知,是本件探究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1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70135300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建築物 2樓外牆違規設
      置招牌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70135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因訴願人逾期未繳,原處
      分機關乃以96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6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
      期辦理繳款。訴願人不服,於96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717
      207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廢
      止本局 9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135300號暨96年9月17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3689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說明:......二、案
      查 臺端於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建築物 2樓外牆違規設置
      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處予罰鍰乙案,本局以96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70135300號暨96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68900號函所
      為行政處分,案經再次審認,認定陳情為有理由,故廢止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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