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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林○○
訴 願 代 理 人:蔡○○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9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6600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領有82建字第0073號建造執照,原核准於本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段○○號興建地下4層、地上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體育場所
,前因工程未依列管工程進度施作,故前開建造執照自 87年8月13日
起逾期廢止。惟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基地現場於前開建造執照廢
止前已報驗施工完成之地上1層與地下1層(除逆打工作區出口未施築
完成)結構物,訴願人尚未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工
程中止,乃以 96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0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申報工程中止,並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
部分拆除。嗣因訴願人仍未申報工程中止,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規定,以96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0967660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9,000元罰鍰,並命申報工程中
止,就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部分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6225
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
同意撤銷 96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6600700號函處分......說
明:......二、查旨揭處分引用法令有誤,秉於明確原則,本局同意
撤銷旨揭函文,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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