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馮○○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633685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哈密街○○號經核准開設「○○車業行」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4894008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JA02020機車修理業(限手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6年9月
    13日13時5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6年10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6854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
      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
      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A02020 機車修理業營業項目:機車修理業....... 定義內容:各種
      機車修理之行業。....... 營業項目代碼:F214030 營業項目:汽、
      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定義內容: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
      用品零售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96年9月13日稽查人員查獲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合,因當時訴願人正在
      修理機車,與稽查人員的對話有所誤解,訴願人只是單純的做機車修
      護及更換零件,絕對沒有直接單獨買賣給客戶;訴願人係合法經營,
      並未超出登記範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
      售業之違規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6年 9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營業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單純的做機車修護及更換零件,絕對沒有直接單獨買
      賣云云。經查本案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之「實際營業情形」
      欄記載略以:「一、實際經營:機車修理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 ....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1部機車正接受化油器清理
      維護。另陳列各式機車零件及機油、輪胎、皮帶、後視鏡等及手工修
      理工具。2.主要從事機車修理業務,以上機車零配件計價係併入修理
      費收取,自300-600元不等,亦可零售給不特定人,機油100元、後視
      鏡200元、輪胎500元。」且其係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及當場製作之書
      面紀錄,且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亦有現場照片影本佐證;是原處分機
      關綜觀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而據以認定訴願人經營之行業屬前揭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機車修理業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
      ;則訴願人既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之違規事
      實,尚難空言以與稽查人員對話有所誤解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
      尚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