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訴 願 代 理 人:潘○○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建築師
    訴 願 代 理 人: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837350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掛號(編號1718號)申請本市
    士林區天山段2小段448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於建造
    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1)工程圖說
    檢附及標示未齊全(2)公寓大廈約規及共專有圖說未檢附(3)申請書填
    寫檢附未齊全(4)行動不便設施資料檢附表填寫未齊全(5)併辦拆除執
    照書圖檢附未齊全(6)其他行政審查應檢附書圖文件未齊全(7)是否設
    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請說明(8)現況彩色照片檢附未齊全(至少4張,含
    索引圖)(9)節能報告書未檢附」等9項不符合規定事項通知訴願人自通
    知改正日起 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該通知於95年10月16日送
    達。嗣訴願人於 96年4月3日申請覆審,惟經原處分機關覆審仍有(1)申
    請書(注意事項附表)填寫未齊全( 2)其他行政審查應檢附書圖文件未
    齊全(3)建築工程圖說標示未齊全等3項不符規定之事項,乃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36條規定,而以96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373501號函通
    知訴願人駁回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0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97年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9月2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8月
      8日)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
      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
      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
      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佈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
      期限, 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
      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覆審
      ;屆期未送請覆審或覆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
      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95年10月1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第1次改正通知,依法於
        96年4月3日申請覆審,通知改正事項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完畢。
        然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 96 年 4 月 13日取得本市士林區
        天山段 2 小段 44 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就上開土地重複掛號申
        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明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李○○
        與○○股份有限公司就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已於訴訟中之事
        實,竟違法讓○○股份有限公司掛號申辦,顯然圖利○○股份有
        限公司,並損害訴願人合法權利。
     (二)查建築法第36條明定「......屆期未送請覆審或覆審仍不合規定
        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是該條所定
         6個月期間,乃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取得是否註銷申請案之裁量權
        限之法定期間。上述法定裁量權之規定,旨在授權主管建築機關
        斟酌案件之具體案情,而為妥適之決定,主管機關行使是項權限
        時,自應記明斟酌具體案情而為準否決定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
        違法之實。
    四、卷查本市士林區天山段2小段448地號土地,由訴願人為起造人於95年
      9月2 9日掛號(編號1718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有事實欄所述不符規定事項,並通知訴願人請其通知或會同
      建築師至原處分機關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 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
      改正日起 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該通知於95年10月16日
      送達;嗣訴願人於96年4月3日申請覆審,並經原處分機關覆審仍有(
      1)申請書(注意事項附表)填寫未齊全(2)其他行政審查應檢附書
      圖文件未齊全(3)建築工程圖說標示未齊全等3項不符規定之事項,
      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將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首次
      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建造執
      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法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市士林
      區天山段 2 小段 448 地號土地重複掛號申辦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顯然圖利○○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如有同
      一地號重複申請之情形,於發照時由原處分機關衡酌實際情形或由起
      造人釐清相關疑義;因上開土地已於 96 年 4 月 13 日移轉於○○
      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依法受理其以同一地號掛號申請建造執照
      ,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亦不會發生同一地號重複發照之情形。況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係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尚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經原處分機關覆審仍有不符合規定之項目,原處分機關遂依建
      築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與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之核發,分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既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致屆期覆審仍不合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駁回該建造執照案件之申請,尚無訴願人所指稱裁量違法之情
      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訴願人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未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其覆審
      仍不合規定,乃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10月3
      日北市訴(壬)字第09630940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0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5053100號函復
      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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