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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送 達 代 收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9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7523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6 年 7 月 10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2900100 號函核定
於 96 年 8 月 1 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嗣以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59290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
略謂:「主旨:貴校護理教師許○○...... 退休案,業以 96 年7月
10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29 00100 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補充說明...... 說明:...... 二、依教育部 95 年 1 月27 日
修正發佈並自同年 2 月 16日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要點(簡稱公保優存要點)辦理。三、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
第 3 點之 1 規定,許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15 萬 7,00
0 元(如計算單)。........」同函並附具○○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案
號 96-02xxxx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之
備註欄則載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月數10,
其金額 443,75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8月
28 日經由教育部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34
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貴校退休護理教師許○○......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金額 1案,重新核定如說明三,......說明:......三、經查
許師 ......自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於○○技術學院,始參
加公務人員保險。是以,依上開規定許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
3年6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新臺幣44萬3,75 0元整。
爰此,本局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000號函予以撤銷, .
.....」經本府審認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5
929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存在,遂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規定,以96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09670294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9月19日北市教
軍字第 09637523400號函所為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新臺幣
(以下同) 44萬3,750元之處分,於96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10月2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9月1
9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之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3 │ 4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0 │ 13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日以前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
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
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日
以前年資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據銓敘部 95 年 9 月 1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92451 號函、教
育部 93 年 3 月 15 日臺軍字第 0930024123號函釋、教育部(
96 年 4 月 11 日發佈)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點及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點之 1等規
定,私立學校護理教師退休、支薪方式等同公立學校護理教師。
且護理教師介派至私立高中服務期間所繳交之保險費均與同職等
之公立學校教師相同,均為公務人員保險承保之對象,當然享有
同等退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條件。
(二)91 年至 95年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之年資均得辦
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為何 96 年起退休之護理老師之私立
學校年資不被採計。
(三)請依相關法規核准訴願人自教育部介派生效日 75 年 8 月1日起
至 90 年 10 月 31 日止之退休年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教育部以75年7月11日臺(75)軍第29598號令介
派至○○專科學校擔任護理教師(自75年8月1日至80年 7月31日止)
,嗣復經該部先後以80年6月22日臺(80)軍第31848號及81年 7月22
日臺(81)軍第40148號函分別遷調至○○大學(自80年8月 1日至81
年7月31日止)及○○專科學校(自81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止)任
職。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 7月2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761100
號函遷調至○○高中任職(自89年8月1日至96年 7月31日止)。原處
分機關嗣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2900100 號函核定訴願人
退休生效日為96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以96年 9月19日北市教
軍字第09637523400號函核定訴願人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年資為3年6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月,核計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44萬3,750元,此有教育部 75年7月11日臺(
75)軍第29598號令、80年6月22日臺(80)軍第31 848號函、81年 7
月22日臺(81)軍第40148號函、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 24日北市教軍
字第 8924761100 號函及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本件訴願人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自81年8月1日至 85年1月
31日止,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0個
月,複查○○高中95年 9月5日○○字第09530517800號教職員成績考
核通知書所核定訴願人95年8月1日至96年 7月31日之薪額為 600,經
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
效日前(即96年7月31日)之保險薪(俸)額為 4萬4,375元,並據以
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44萬 3,750元,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教育部介派生效日75年8月1日至90年10月31日止之
退休年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
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
又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及教育部
79年5月26日臺(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
給專任護理教師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 75年8
月1日至81年7月31日止,係由教育部介派至○○學校及○○大學擔任
護理教師,是訴願人自75年8月1日至81年 7月31日止係參加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準此,訴願人於81年 7月31日以前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
險之年資,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自75年8月1日至81年
7 月31日止之私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又訴願人自81年8月1日始經教育部介派至○○學校任職至 89年7月31
日止,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之年資為3年6個月(自81年8月1日至85年 1月31日止),
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得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
為44萬3,750元。訴願人雖以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
1號函及96年4月11日發佈之教育部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簡實施要
點等為據,主張其與介派至公立學校之護理老師享有同等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之條件,惟查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
函之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
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另 96 年 4 月 11日發佈之教育部介派現職護理教師專案精
簡實施要點之規範意旨,則係教育部為因應 95 年普通高級中學課程
暫行綱要調整實施及大專院校課程自主,致所介派現職護理教師無法
繼續任教,而須精簡人員,爰就相關事項予以規範。準此,上開函釋
及規定之內容核與本件訴願人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
。另訴願人主張 91 年至 95 年辦理退休之護理教師,在私立學校之
年資均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乙節,查原處分機關 96 年11月
12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89310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所載略以
:「本局於 96 年 10 月 2日召開『研商退休護理教師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溢發利息事宜會議』....... 針對曾任職私立高中職學校轉
任公立學校之退休護理教師,採計教育部介派至私立學校之年資,並
溢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及繳回利息進行研商。同年11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12400 號函....... 通知溢核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之退休護理教師儘速至臺灣銀行辦理溢核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事宜。」是訴願主張各節,顯屬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 81 年 8 月 1 日至 85年 1 月 3
1 日止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3 年 6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
月數為 10 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 44 萬3,750 元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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