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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8. 府訴字第097700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送 達 代 收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 9月11日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年8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284900號函及96年9月12日北市商
二字第 0963346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臺北市第五分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
及○○號○○樓、○○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10080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二、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四、F
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五、F401010 國際貿易業﹝不得佔用停車場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106.97 平方公
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6 年 8 月 13 日 13 時 30 分於上開場
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有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情事,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
規定,以 96 年 8 月 30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3284900 號函,勒令訴願
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於該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並再以 96 年
9 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09633463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9 月 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第 7條規定:「非
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
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
等。包括盒餐。」「....... 營業項目代碼:F501030 營業項目:飲
料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
、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
冰果店、冷飲店等。」「....... 營業項目代碼:F203010 營業項目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定義內容: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
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
售者,亦歸入本細類。」
96年8月27日經商字第09600619160號函釋:「主旨:所詢公司營業項
目歸類代碼疑義乙案...... 說明:...... 三、來函所指業者如僅係
販售食品、飲料者,依上開代碼表可歸類於『 F203010 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惟如係於營業場所現場調製供應顧客點叫之餐點、飲
料者,則可歸類於『 F501060 餐館業』及『 F501030 飲料店業』。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起實
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之機
會,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訴願人經營甜甜圈食品、相關飲料之販售,依法已申請登記食品
、飲料之零售販賣之營業項目。處分書內容指稱除與事實不符外
,亦與法律規定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號及○○號○○樓、○○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1
008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案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96年8月13日13時30分至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有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情事,此並有訴願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申請登記食品、飲料零售販賣之營業項目及處分
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 ....檢查時間:96年8月13日13時30分 稽查地點:大同區南京
西路○○、○○號○○、○○樓......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
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1F設一展
示販賣櫃,櫃內提供各式甜甜圈供不特定人士選購,設座供人食用飲
料及甜甜圈,設有 1廚房,10坪製作甜甜圈。2.消費方式:蜜糖多拿
滋:$25元/個 印度咖哩巧貝: $40元/個 咖啡:50-65元 紅茶:
55元 牛奶: 50(元) 優格芒果冰沙:85元。3.座位設於2F,供
客人點選食物及飲料使用。....... 」並經現場管理人張○○簽名確
認;且依前揭經濟部 96 年 8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600619160 號函
釋意旨,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業務,
應可認定。是本件訴願人之台北市第五分公司如欲經營該等業務,自
應依首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辦妥
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
願人台北市第五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之營業項目雖列有「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然並未包括「餐館業、飲料店業」,且依上
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
定義內容為「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是訴願人執此主張
,應屬誤解。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
人陳述之機會,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乙節。按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
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本件訴願人既有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經營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情事,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
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處分無效之情形。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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