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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1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340310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開
設「○○資訊社」,經營資訊休閒業,於 96 年 7 月 25日為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凌晨 2 時 30分滯留其
營業場所,遂以 96 年 7 月 30 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208600號函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以 96 年
8 月 8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29 28200 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
第 2項規定,處其所認定之該營業場所負責人紀○○(以下簡稱紀君
)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紀君不
服,於 96 年 8 月 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先行重新審查,認為上開
處分之受處分人有誤,乃以96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0號
函撤銷 96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928200號函所為處分,並另以
訴願人為受處分人,開立96年9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1號函
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0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
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明;無
身份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
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 96 年 3 月 16 日北市建一字第 09630474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
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起生效。......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10日北市商秘字第09633007600號函:「主
旨:本處因組織修編....... 說明:一、本處因組織修編乙案,業於
96 年 5 月 30 日經臺北市議會第 10 屆第 1 次定期大會第 11 次
會議通過,並奉市長核定自 96 年 9 月 11 日生效,正式更名為『
臺北市商業處』。...... 」
96年 3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8時,│
│ │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 │
│ │營業場所。(第11條1項第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28條第2項 │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幣:元)或其他處罰│;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 │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新臺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資訊社業就北市商三字第 09632928200 號函於 96 年 8
月 30 日提起訴願,也就訴願內容說明非常之清楚,請原處分
機關釐清訴願主體為○○資訊社。又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
0號來文撤銷對紀君之處分,然後再來 1 張北市商三字第0963
3403101 號文要對訴願人處分,繳費的是○○資訊社,現在原
處分機關卻要退費給紀君,要○○資訊社再繳 1次罰鍰,作這
樣的處分真的是無意義而且造成市民不便。
(二)系爭少年於 96 年 7 月 24 日晚上 10 時 49 分 6 秒抵達系
爭營業場所時,場所營業員有善盡檢查義務要求該名少年出示
身份證件。而少年隊於 96 年 7 月 25 日凌晨 2 時 17 分12
秒直接至該名少年座位處要求出示身份證件,結果當場發現該
名少年持偽造身份證件,在系爭營業場所爭執約 30 分鐘後將
該名少年帶離現場。該名少年持偽造身份證件欺騙,訴願人場
所並無能力辨別偽造證件,是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6年7
月25日凌晨 2時30分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曹姓少年(出生
年月日:78年8月○○日)於夜間11時至翌日8時滯留系爭場所,此有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6年7月30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630208600號函
檢送96年 7月25日臨檢紀錄表、訪談系爭場所大夜班櫃臺店員余○○
之調查筆錄及曹姓少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 96年7月25日2時
30分....... 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段○○號○○樓...... 檢查情形...... 於該店 2 樓編號第 37號電
腦機檯發現少年曹00打玩該機具....... 」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
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資訊社業就北市商三字第09632928200號函於96年8
月30日提起訴願,也就訴願內容說明非常之清楚,請原處分機關釐清
訴願主體為○○資訊社;又北市商三字第 09633403100號來文撤銷對
紀君之處分,然後再來1張北市商三字第09633403101號文要對訴願人
處分,繳費的是○○資訊社,現在原處分機關卻要退費給紀君,要○
○資訊社再繳 1次罰鍰,真的是無意義而且造成市民不便云云。按獨
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
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此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89年10月31日89年訴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依卷附本府
營利事業登記所載資料,○○資訊社於組織類型上既屬獨資之商號,
該社如有觸犯行政法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
見解,應以該社之負責人為對象。再者,本件違章事實查獲時間為 9
6 年 7 月 25 日凌晨 2 時 30 分,而依該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所載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同日該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經核准變更負
責人為訴願人;則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應以訴願人為負擔公法上
義務之人,而撤銷原對紀君之處分,改以訴願人為本件受處分對像,
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乃屬誤解。
五、至訴願人稱系爭少年進入營業場所時,場所營業員有善盡檢查義務要
求該名少年出示身份證件;而少年隊於臨檢時當場發現該名少年持偽
造身份證件,訴願人場所並無能力辨別偽造證件,是訴願人並非故意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撤銷
原處分云云。惟查,依卷附訪談系爭場所大夜班櫃臺店員余○○之調
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於96年7月25日2時30分在貴
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店內有少年曹00等 1名在店內消
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現場。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
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份
並禁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
留?答:我不知道曹00係未成年少年,曹00係於 96年7月24日22
時47分許進入我們店內消費,因當時係中班人員值班所以我並沒有查
核身份。......」未滿18歲曹姓少年調查筆錄略以:「......受詢問
人.. ....曹00......出生年月日:78年8月○○日......問:你於
何時進入(店招:○○)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於96年 7月24日21
時3 0分左右進入該店消費至今。.......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
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
我於21時30分至今均未曾檢查過。......」以上均經系爭場所大夜班
櫃臺店員余○○及曹姓少年簽名捺指印確認。是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
,曹姓少年進入系爭場所並未經查驗其身份,訴願人以已盡查察之義
務為由企予免責,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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