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李○○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月 13
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633110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清寒戶身份,於 96 年 10 月 24 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 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595 元,超過 2 萬 2,958 元,
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輔導市
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 點規定資格不合,乃以 96 年 12 月 13 日北
市投區社字第 096331106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 條第 1 項規
定:「前條第 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第 5 條之 1 規
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
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佈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
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
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 4 款清寒戶
之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
第 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
負責計畫、督導、考核事項。.......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
、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 4 點規定:「夫妻分戶者仍應
一併審核,子女分戶者除以出嫁女兒或入贅兒子無力負擔者外,其餘
均應列入查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
事項:一、對像:年滿 16 歲以上,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一)...... (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 萬 2, 958 元。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
臺幣 25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患有氣喘,雖有工作但因多年前繳不起貸款,房屋遭銀行
拍賣,現每月尚遭銀行扣款。訴願人每月除繳納房租外,尚須支付水
電、勞健保及醫藥費,生活困頓。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第4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6406003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35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19 萬 8,500 元,營利所得
1 筆,計 24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 6,562 元。
□訴願人長子鄭○○( 67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共計 48 萬 7,53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6 28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5萬7,190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595 元,超過首揭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
此有 96 年 11 月 6 日列印之 95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7 年度代
賑工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患有氣喘,房屋遭銀行拍賣乙節,經查其長子既
有工作收入,且未因罹患嚴重傷、病必須治療或療養 3個月以上致不
能工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即屬有工作能力者,是尚難執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