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訴 願 代 理 人: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3日北市警交字第 09648072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因未依限(即 94年7月25日
      前)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執業登記在案。嗣
      訴願人於 95年5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行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 3年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現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以 95年6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52788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95年8月28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並附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之救濟期間及程序規
      定。
    二、訴願人不服,循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及抗
      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1月11日96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原裁定撤銷。異議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之準否決定,因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事件,自非普通法院所
      得審究之範疇,因認受處分人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原法院未就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為處理,逕為實體上之認定,
      自非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資適法。綜上,
      受處分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訴願人不服前揭 95年6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5278800號函及95
      年8月 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580600號函,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96年7月4日府訴字第0967015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6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
      96333903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9月1
      7日警署交字第0960124082號函轉交通部96年9月13日交路字第096004
      9340號函說明,本件宜參考法務部93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39025
      號函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096480720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
      月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11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
      年10月 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
      第 185 條、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
      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95年7月1日
      施行)第 1 項、第 5 項及第 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
      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22
      1 條至第 229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4 條至第 2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
      用第 8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
      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93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第 76 條規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6 項規定訂
      定之。」第 3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
      ,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
      得執業。」第 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應具備下列
      資格: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情
      事之一者。」第 11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
      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份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行車
      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
      舉發。...... 」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7 條第 7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
      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 36 條第4 項
      或第 37 條第 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
      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理執
      業登記。」第 18 條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1日施行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前經貴府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見解違誤,並要求原
      處分機關應就行為時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項規
      定之適用疑義核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拘束。
    四、經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6年7月4日府訴字第09670151200號訴願決定 :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五、惟查首揭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查依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刑事判決,其理由記載:『......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以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
      記載,被告蕭00前於民國 83年間,因犯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於83年9月1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
      宣告者相同。......』及該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其理由
      亦指明:『...... 惟查...... (三)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尚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 條定有明文,所謂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 』是參酌上
      開判決意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相同。本件訴願人於 83 年間雖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 83
      年 8 月 25 日 83 年度易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並緩刑 3 年,依訴願人補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 9月
      12 日士檢執庚 95 執聲他 495 字第 24039號函略以:『主旨:臺端
      (即訴願人)所犯本署 83 年偵字第 6854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3 年(本署 83 年執他字第2193號
      ),緩刑至 86 年 10 月 22 日期滿,.....,. 』其緩刑業於 86 年
      10 月 22 日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上開刑法規定及判決
      意旨,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相同,則訴願人
      是否屬於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即有疑義?
      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95 年 7 月 1 日
      施行)第 1 項規定之『經判決罪刑確定』,申請人如並受緩刑之宣
      告,是否僅限於『緩刑期間尚未起算或起算後尚未屆滿』之情形抑或
      包括緩刑期滿之狀態,亦有究明之必要。是以,為探求立法原意,並
      維護人民權益,本件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就行為時及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核釋,以
      為審核訴願人是否符合上開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之依據。
      ...... 」
    五、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字
      第096333903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釋示,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9月
      17日警署交字第0960124082號函轉交通部96年9月13日交路字第09600
      49340號函,原處分機關即依交通部前揭函記載:「......說明.....
      .二、本案類似案件,經查法務部業以93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39
      025號函示(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既已明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即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不因主管機關取消該刀械之
      查禁或其所犯之罪除罪化而有例外規定......』......爰請參考上開
      意見辦理。」意旨,續以否准訴願人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
      分,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六、惟查交通部援引法務部93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0930039025號函,並未
      針對本件訴願人因83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於86年已失其效力,
      是否仍屬於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及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條(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規定之「經判決罪刑確
      定」,以及上開規定是否僅限於「緩刑期間尚未起算或起算後尚未屆
      滿」之情形抑或包括緩刑期滿之狀態有所釋示。又訴願決定確定後,
      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是原處分
      機關重為處分即應確實、審慎探求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則本件爰
      再請原處分機關就上述關於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狀態於適用
      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核釋,以為審核訴願
      人是否符合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規定之依據。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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