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訴  願  人:鄭○○
    訴願人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 人因補填生父姓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148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鄭○○於76年 4月26日與伊朗國籍人華○○(○○)結婚,78
    年 6 月 26 日申辦結婚登記,訴願人鄭○○於 78 年 1月 20 日出生,7
    8年 2 月 20 日申報出生登記,生母姓名登記為「鄭○○」,生父姓名登
    記未記載,另訴願人鄭○○於 86 年 6 月○○日出生,89 年 6 月 1 日
    申報出生登記,生母姓名登記為「鄭○○」,生父姓名登記未記載,沿用
    迄今。嗣訴願人鄭○○與華○○於 89 年 5 月 29日以重婚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訴願人鄭○○復於 96 年12 月 3 日申請補填訴
    願人鄭○○及鄭○○等 2人生父姓名登記為華○○,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
    願人鄭○○與華○○之婚姻既係因違反民法第985 條第 1 項、第 988 條
    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則渠等所生之子女即僅具非婚生子女之身份,遂以 9
    6 年 12 月 7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 09631487700 號函否准訴願人鄭○○申
    請補填訴願人鄭○○及鄭○○等 2人之生父姓名登記為「華○○」,並請
    其先循司法途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相關登記。上開函於96年
     12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 6 年 12 月 28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鄭○○及鄭○○等 2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惟渠等為
      訴願人鄭○○之女兒,由訴願人鄭○○代為申請補填生父姓名登記,
      應認係本案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 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1人不得同時與2人以
      上結婚。」行為時第 988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二、違反第983條或第985條之
      規定者。」第 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
      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
      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第 45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
      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民法第 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訴願人鄭○○及鄭○○等 2 人之受胎
      既均發生於華○○與訴願人鄭○○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當然應推
      定為渠等 2 人之婚生子女。民法第 998 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華○○與訴願人鄭○○等 2 人於 89 年 5 月29日
      主動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結婚之登記,則結婚撤銷之效力應不溯及既
      往,從而不影響其係婚生子女之身份。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
      為認領。」訴願人鄭○○及鄭○○等 2 人自幼即由華○○扶養迄其
      意外身故止,是即經由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縱為非婚生子女,亦
      得視為婚生子女。
    四、卷查訴願人鄭○○於76年 4月26日與伊朗國籍人華○○(○○)結婚
      ,78 年 6 月 26 日申辦結婚登記,訴願人鄭○○於78 年 1 月○○日
      出生,78 年 2 月 20 日申報出生登記,生母姓名登記為「鄭○○」
      ,生父姓名登記未記載,另訴願人鄭○○於 86 年6 月○○日出生,
      89 年 6 月 1日申報出生登記,母姓名登記為「鄭○○」,父姓名登
      記未記載,沿用迄今。訴願人鄭○○與華○○於89 年 5 月 29 日以
      重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因華○○於 96 年 5月
      8 日死亡,訴願人鄭○○乃於 96 年 12 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
      填訴願人鄭○○及鄭○○等 2人生父姓名登記為華○○,此有出生登
      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撤銷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鄭○○與華○○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渠等所
      生子女僅具非婚生子女之身份為由,否准訴願人鄭○○申請補填訴願
      人鄭○○及鄭○○等 2人之生父姓名登記為「華○○」,並請其先循
      司法途逕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相關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結婚撤銷之效力應不溯及既往,不影響訴願人鄭
      ○○及鄭○○等2人係婚生子女之身份,及訴願人鄭○○及鄭○○等2
      人自幼即由華○○扶養迄至其意外身故,是即經由生父撫育者,視為
      認領,縱為非婚生子女,亦得視為婚生子女云云。經查前揭民法第 9
      85條及行為時第98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2人以上結婚
      者無效,另依前揭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
      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訴願人鄭○○於 76年4月26日與華
      ○○結婚時,華○○已有配偶○○,故訴願人鄭○○與華○○於89年
      5 月29日以重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乃係因訴願
      人鄭○○與華○○之結婚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即訴願人鄭○○及鄭○
      ○等2人自始為非婚生子女。另訴願人鄭○○及鄭○○等2人是否有事
      實足資認定已由華○○認領,依前揭民法第 106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訴願人等 3人向華○○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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