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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6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9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商)護理教師,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94年12月29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9312500號函核定於 95年2月
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 94019號學校教職員月退
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6 萬 1
,620元。訴願人乃於 95 年 1 月 19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 106 萬 1,6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 2
月1 日起計息)。嗣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 96年 9 月 11 日護理教師因公
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
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
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 96 年 11 月 6日北市
教軍字第 0963900 9800 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 85 年 2 月 1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為 5 年 2 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
惠存款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
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0 萬 6,600 元,並請訴願人於96
年 11 月 20 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原處
分機關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開函於 96 年 11 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
與如左:......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
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
施行後年資計算。」
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
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 」
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
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像包括下列人員:....... 三、依私立學校
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第 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予
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
付標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
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
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
優存要點)第 1 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
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
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
給付。」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
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5
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4 │ 5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 13 │ 16 │
└─────────────┴────────┴───────┘
教育部 79 年 5 月 26 日臺(79)人字第 24249 號函釋:「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在未納入各私立學校編製員額前,可否准
予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乙案...... 說明...... 三、依上開結論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請依左列原
則辦理。(一)私立學校如尚有一般教師職缺可資運用者,請依其所
具資格,按本部核定之等級(如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高中教
師等......)加保。(二)私立學校如無護理教師及一般教師編製員
額者,請即依規定程序修增編製員額,附註包含護理助教、護理講師
、護理副教授、護理教授、高中護理教師等員額,並於修正編製員額
表註明溯自 78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俟正式納編後追溯辦理加保。
(三)以上護理教師之加保一律自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
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
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
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
時為準乙案...... 說明:...... 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
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
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
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
要點』第 2 點第 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
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
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年資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相關法規及教育部 93 年 3 月 15 日臺軍字第 0930024123
號及銓敘部 95 年 9 月 1 日部退三字第 0952692451 號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不可隨意變更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金額,影響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係經教育部統一招考錄取後,依原處分機關之派令任教
之合法護理教師,護理教師之身份特殊,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
教師,故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應比照軍公
教人員,自原處分機關之介派日開始起算。訴願人由原處分機
關介派至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未讓訴願人參
加公保,此係主管機關之權宜措施,訴願人於參加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期間所繳交之保險費與同職等之公立學校護理教師
相同,當然享有相同的退休條件。
(三)法規若有變更,應本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追回先前合
法領有之優惠存款利息。若遽然更改法規,實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61年6月1日至63年2月1日任職於○○國民中學,
並加
入公教人員保險,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73 年 8 月 25日北市教軍字第
041126 號令介派至○○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自 73 年 11 月 1
日起至 81 年 8 月 1 日止)。嗣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遷調至○○
高級中學(自 81 年 8 月 1 日起至 83 年 8 月 1 日止)、○○中
學(自 8 3 年 8 月 1 日起至 86 年 8 月 1日止)及○○高商(自
8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2 月 1日止)任職。原處分機關嗣以94
年 12 月 29日北市教軍字第 094393125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
日為95年 2月 1 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 94019 號
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06萬
1,620元。
訴願人乃於 95 年 1 月 19 日與○○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 106 萬 1
,600 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 95 年 2 月 1日起計息)。嗣原處分
機關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訴願人 85 年 2月1 日前參加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
以 96 年 11 月 6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63900 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謂:「主旨:臺端.......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
,...... 說明:...... 三、經查臺端 85 年 2月 1日前參加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為 5 年 2 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16 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60 萬6,600元,惟○○銀行公教保險
部(原○○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106 萬 1,
600 元整,溢核 45 萬 5, 000 元,應予減額。四、...... 請於 96
年 11 月 20 日前........ 至○○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
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60 萬6,600
元)逕予減額。...... 」此有原處分機關 73 年 8 月 25 日北市教
軍字第 041126 號令、9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9312500
號函、教軍退月字第 94019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及公教人員保
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 5 年 2個月,依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月,複查原處分機
關 94 年 12 月 29 日北市教軍字第 0943931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退
休時俸額為 475,經對照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件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於退休生效日前之保險薪(俸)額為 3 萬 7,915 元,並
據以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60 萬 6,600元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護理教師之身份特殊,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故其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應比照軍公教人員,自原處分
機關之介派日開始起算云云。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限於 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
給部分始得辦理,此徵諸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及教
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甚明;又依88年5月29日
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及教育部79年5月26日臺(
79)人字第 24249號函釋意旨,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護理教師
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查本件訴願人自73年11月1日至81年8月
1 日,係由原處分機關介派至○○中學擔任護理教師,是訴願人於該
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應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
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函釋意旨,訴願人73年11月1日至81年8月 1日之私
立學校年資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訴願人雖以銓敘
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為據,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可
隨意變更訴願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惟查銓敘部前揭函之
意旨,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
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核與本件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訴願
主張,顯屬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法規若有變更,應本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追回先前合法領有之優惠存款利息。若遽然
更改法規,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僅及於該法律生效後發生之事實,
對於該法律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不適用法律規定而言;若法律生效
後,事實尚未終結者,其繼續存在之事實,則應適用新法;又行政程
序法第 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第 3 款規定,
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查現行公保
給付優存要點第 2 點第 3 款規定,係於 85 年 12 月 23 日即已修
正公佈,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於 85 年 1 月 3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
保險之年資為 5 年 2 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 16 個月,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計 60萬 6,6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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