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3日
    北市商一字第096003870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9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號○○樓,經本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會辦審查簽
    註意見略為「申請設置樓層於 4 樓,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應設置於 2 樓以下始可)...... 」原處分機關
    乃以 96 年 9 月 13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60038702 號函檢還原申請案通
    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商業登記法第 20 條雖於 91 年 2 月 6 日公佈廢
      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
      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
      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
      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
      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
      辦理。」第 6 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
      :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
      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
      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
      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
      退還。」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
      其需辦理第 2 條第 2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
      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
      定左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 (五)第 3 種住宅區。....
      .. 」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
      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 二十七、第 28 組:一
      般事務所。.......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
      議會審議。」第 8 條規定:「在第 3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二)第 28 組:一般事務所
      。......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  使用類別   │     核准條件       │備註│
    ├──┼────────┼───────────────┼──┤
    │  │第28組: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 平 │  │
    │  │一般事務所   │  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6 公尺 │  │
    │  │   ......   │  以上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1│  │
    │  │        │  00 平公尺以上、未達 500 平│  │
    │  │        │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8 公尺 │  │
    │住三│        │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5│  │
    │  │        │  00 平方公尺以者,應臨接寬 │  │
    │  │        │  度 10 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二、臨接道路寬度6公尺以上,未 │  │
    │  │        │  8 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  │
    │  │        │  臨道之第1層設置。     │  │
    │  │        │三、臨接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  │
    │  │        │  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
    │  │        │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  │
    └──┴────────┴───────────────┴──┘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10日北市商秘字第09633007600號函:「主
      旨:本處因組織修編...... 說明:一、本處組織修編乙案,業於 96
      年 5 月 3 0 日經臺北市議會第 10 屆第 1 次定期大會第 11 次會
      議通過,並奉市長核定自 96 年 9 月 11 日生效,正式更名為『臺
      北市商業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本案不能接受,為何經濟部、國稅局、原處分機關均通過
      ,唯獨建管處無法通過,如果不能通過,是否在一開始就不要通過,
      希望告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號○○樓,經本府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建管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如事實欄所述
      。經查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7層,坐落於本市士林區芝山段1小段905-4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3
      使字第1713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十二)第28組:一般事務所。.......
      」且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第
      28組一般事務所於第 3種住宅區設置之核准條件為「......三、臨接
      道路寬度 8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
      層設置。」則本案訴願人於上開建物申請設置一般事務所使用,僅限
      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即第 2層以下始得設
      置;而本案訴願人申請設置之樓層位於第 4層,顯與前揭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不符;建管處乃簽註如事實欄
      所述之審查意見,即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何經濟部、國稅局、原處分機關均通過,唯獨建管處
      無法通過云云。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按公司登記係
      依據公司法辦理,為公司組織取得法人人格之登記,而公司組織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係準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辦理,係審查公司組織所
      營事業及營業地點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及
      是否有違章欠稅等情事,二者並無關聯......」是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之申請,其准駁與否,與公司登記之準否既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
      ,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8
      702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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