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 09630347200 號及第 09630347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9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機關
      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4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 四、不服直轄
      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
      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 13 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
      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
      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
      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
      事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6
      2 條第 1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
      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
      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十三、文化局。」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
      89 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
      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
      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 條第 1 項有
      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
      (分工)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
      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
      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委任範圍。......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
      之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此所稱法規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倘法令明
      定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權
      限劃分之規定,將其權限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古蹟等文物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府為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相關業務事項權限委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府業於 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
      號公告,將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將該項公告刊登於96年6月1
      4日夏字第 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有管轄權。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
      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
      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業經本府委
      任,有管轄權,有如前述。訴願人不服本府文化局以其名義作成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 4條第4款及第8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理由雖主張本訴願案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理,惟本府
      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規定所揭示之管轄法定原則,及同
      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結果,本府應為
      本件訴願案法定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緣○○堂於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 5
      月19日其本堂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且關閉正面銅門,有阻塞古蹟觀覽
      通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
      牌樓及迴廊角亭等建築整體結構損壞修復工程」書圖審查會,並作成
      審查結論略以:「......二、關於○○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及寶頂等
      斜屋頂琉璃瓦安全檢測計畫,該檢測計畫有其必要性,惟考量『○○
      堂』主牌匾結構無立即之危險性,且目前所搭設鷹架安全性不足,請
      ○○堂管理處先於本紀錄文到後兩日內拆除,並即開放銅像大廳俾利
      民眾參訪......」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6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
      273100號函檢送審查紀錄予案外人○○堂管理處。惟該管理處未依上
      開會議結論改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 96年 6月15日北市
      文化二字第 09630280200號函處○○堂管理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
      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
      履行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 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堂管
      理處仍未依限改正,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96年 6月20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280400號函等64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
      堂管理處20萬元(64件處分函共計處1,280萬元)罰鍰及96年9月17日
      北市文化二字第09 630317800號函等30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堂
      管理處30萬元( 30件處分函共計處90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除及
      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
      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11月1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寶
      頂與斜屋頂琉璃瓦及斗拱等修復計畫」審查會,並作成審查結論略以
      :「一、本案......經審查結果在不更動主牌匾、材質及內容文字前
      提下,原則同意審查通過所提『緊急修復』方案工程。......三、請
      ○○堂管理處儘速將本日審查通過『主牌匾、寶頂與斜屋頂琉璃瓦及
      斗拱修復工程』及『主堂體外牆剝落修復及導水工程』,依建管法規
      規定提送書圖資料予本市建築管理處核備。......四、本案請○○堂
      管理處於接獲本市建管處核備公文以及完成工程議價程序後,於20個
      工作天內完成緊急修復工程,並拆除本堂正面鷹架,開放民眾觀覽,
      若屆時未果本局將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並以
      96年11月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44400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案
      外人○○堂管理處。惟○○堂管理處仍未拆除前所搭設之施工鷹架,
      且其提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工程書圖資料未經審核通過,即於96年
      11月30日完成主牌匾及正面牌樓更名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 96年 12
      月 7日開始動工進行○○堂主牌匾拆卸工程,與上開審查會議結論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遂
      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 09630347200號函處○○堂管理處5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主牌
      匾拆卸工程,將古蹟再利用計畫提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及將施工鷹
      架予以拆除,並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另因○○堂管理處未提
      送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書圖予原處分機關審核,即逕行於96年12月
      7 日開始動工進行○○堂正面牌匾「大中至正」字樣拆卸及更名工程
      ,原處分機關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47300號函處
      該管理處 5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
      97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
      9630347200號及第09630347300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該2函所載,
      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
      ○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
      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
      ,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
      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
      要,亦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
      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
      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
      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佈廢止,則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
      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
      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佈之「○○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
      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本案 2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
      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
      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
      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月10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034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026701號函通知
      ○○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案本局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
      3034 7200號函及第09630347300號函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
      理處,由○○館提起訴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處分之合法性
      亦非顯有疑義,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項規定未合,本件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不停止。」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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