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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7日北
市文化二字第 09630347200 號及第 096303473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9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不得設立機關:一、業務與現有機關
職掌重疊者。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4 條第 4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 四、不服直轄
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第 8
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
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 條
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第 13 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佈。」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
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7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 」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
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
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中正紀念堂之管理、維護與先
總統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
事宜。」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6
2 條第 1 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
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
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十三、文化局。」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之。』所稱之『法規』,依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
89 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送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
彙整表,其涵義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
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
2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 2 條第 1 項有
關各類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文件之核發,係明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則各該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劃分權限
(分工)之規定,定其應辦理之機關。而依規定分工之權限機關如將
其權限授權所屬機關(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內)執行時,則屬行政程序
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委任範圍。......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6 月 1 日府文化秘字第 096311653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
之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此所稱法規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制訂之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倘法令明
定業務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則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組織法有關權
限劃分之規定,將其權限授權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此揆諸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 1項規定及法務部91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03383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古蹟等文物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則本府為辦理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相關業務事項權限委任原處
分機關辦理。經查本府業於 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
號公告,將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
,自公告之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並將該項公告刊登於96年6月1
4日夏字第 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原處分機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有管轄權。又管轄權非依法規不
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原行
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13條均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
關對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業經本府委
任,有管轄權,有如前述。訴願人不服本府文化局以其名義作成之行
政處分,自應依訴願法第 4條第4款及第8條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本
件訴願理由雖主張本訴願案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受理,惟本府
基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條第5項規定所揭示之管轄法定原則,及同
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結果,本府應為
本件訴願案法定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緣○○堂於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 5
月19日其本堂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且關閉正面銅門,有阻塞古蹟觀覽
通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
牌樓及迴廊角亭等建築整體結構損壞修復工程」書圖審查會,並作成
審查結論略以:「......二、關於○○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及寶頂等
斜屋頂琉璃瓦安全檢測計畫,該檢測計畫有其必要性,惟考量『○○
堂』主牌匾結構無立即之危險性,且目前所搭設鷹架安全性不足,請
○○堂管理處先於本紀錄文到後兩日內拆除,並即開放銅像大廳俾利
民眾參訪......」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6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
273100號函檢送審查紀錄予案外人○○堂管理處。惟該管理處未依上
開會議結論改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 96年 6月15日北市
文化二字第 09630280200號函處○○堂管理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
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
履行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 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堂管
理處仍未依限改正,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96年 6月20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280400號函等64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
堂管理處20萬元(64件處分函共計處1,280萬元)罰鍰及96年9月17日
北市文化二字第09 630317800號函等30件處分函,按次分別處○○堂
管理處30萬元( 30件處分函共計處90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除及
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
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
四、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96年11月1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寶
頂與斜屋頂琉璃瓦及斗拱等修復計畫」審查會,並作成審查結論略以
:「一、本案......經審查結果在不更動主牌匾、材質及內容文字前
提下,原則同意審查通過所提『緊急修復』方案工程。......三、請
○○堂管理處儘速將本日審查通過『主牌匾、寶頂與斜屋頂琉璃瓦及
斗拱修復工程』及『主堂體外牆剝落修復及導水工程』,依建管法規
規定提送書圖資料予本市建築管理處核備。......四、本案請○○堂
管理處於接獲本市建管處核備公文以及完成工程議價程序後,於20個
工作天內完成緊急修復工程,並拆除本堂正面鷹架,開放民眾觀覽,
若屆時未果本局將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裁罰。」原處分機關並以
96年11月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44400號函檢送審查會議紀錄予案
外人○○堂管理處。惟○○堂管理處仍未拆除前所搭設之施工鷹架,
且其提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工程書圖資料未經審核通過,即於96年
11月30日完成主牌匾及正面牌樓更名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 96年 12
月 7日開始動工進行○○堂主牌匾拆卸工程,與上開審查會議結論不
符,原處分機關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遂
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以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 09630347200號函處○○堂管理處5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主牌
匾拆卸工程,將古蹟再利用計畫提送原處分機關審核,以及將施工鷹
架予以拆除,並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另因○○堂管理處未提
送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書圖予原處分機關審核,即逕行於96年12月
7 日開始動工進行○○堂正面牌匾「大中至正」字樣拆卸及更名工程
,原處分機關乃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47300號函處
該管理處 5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
97年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
9630347200號及第09630347300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該2函所載,
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
○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蔣公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
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
,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
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
要,亦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
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
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
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佈廢止,則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
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
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佈之「○○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
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本案 2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
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
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
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1月10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034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月18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026701號函通知
○○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本案本局96年12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
3034 7200號函及第09630347300號函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
理處,由○○館提起訴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且原處分之合法性
亦非顯有疑義,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項規定未合,本件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不停止。」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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