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05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ㄧ、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前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受託辦理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
      之○○之建築物「○○補習班」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原
      處分書誤載為「95」年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16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09663574400號函更正),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臺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5點規
      定,以96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05500號函,處訴願人記缺點1
      次。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乃以 96年5月18日府訴
      字第09670136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訴願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以 96年10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0057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爰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本件訴願決定。
    四、按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年10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00570號判
      決:「訴願決定撤銷。......」其撤銷理由略以:「......三、....
      ..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原告之訴願書未經公司代表人簽名
      或蓋章,以96年3 月1 日北市訴(壬)字第09630164211號(應係第0
      9630164210號之誤)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關於貴公司因違反建
      築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經貴公司代表人簽
      名或蓋章,茲檢還所送訴願書正本1 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
      簽名或補蓋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等語,嗣以該上開
      通知補正函於96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為由,依訴願
      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查遍觀全卷,並無臺
      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3 月1 日北市訴(壬)字第0963016421
       1號函通知函送達原告之資料,更無其訴願(決定)書所稱之『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之情......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要件不合。......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就實體理由予以審酌另
      為適法之決定......」在案。
    五、經查本件訴願書上未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 96年3月1日北市訴(壬)字第096301642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關於 貴公司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
      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經 貴公司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茲檢還所送訴
      願書正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印章後擲回本
      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6年3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原檢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訴願審議卷 [該回執因黏貼於
      發文之書函(稿)上,而該書函(稿)於全卷檢送臺北高等法院前彌
      封,因法院未拆封致誤以為無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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