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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227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八德路○○段○○號○○至
○○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設置正面招牌廣告(市招:
The new Mac family......,含支撐),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乃以96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4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嗣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2274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72274100號函所為處分,於9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274100號函係於96年
11月13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又上開處分函說明
四載明「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送【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號東北區○○樓)。」是訴願
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6年11月14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6年12月13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6
年12月18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附
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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