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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19. 府訴字第09770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12月3日北市原四字第096308981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超過法定標準新臺幣 300
萬元,乃以96年12月3日北市原四字第09630898103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8日北市原四字第09630951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96年度都市原住民中低收入家庭租屋補助行政處分
』......提出訴願......復如說明......說明:......四、......本
會復以臺端所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查,查該存款利率適用18﹪優惠存款
利率,依該利率推算本金尚符合本計畫之規定......本會同意補助96
年1至 12月份補助款。本會96年12月3日北市原四字第09630898103號
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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