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776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嚴○○、林○○、吳○○等4人為起造人,於93年7
      月27日以本市文山區興安段3小段24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本府工
      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掛號號碼:093工建收字第1032號),經該局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
      請案審核結果表」(結案日期:93年8月4日)審查結果註明:「未符
      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
      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並於「應修改或補正事
      項」欄簽註:「(1)基地及其附近之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檢附不全(2
      )申請書填寫不齊全(3)申請書圖文件不全(4)位於山坡地應先申
      請雜項執照」通知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林○○(93年8月5日送達)在案
      。
    二、案經訴願人與案外人等4人,於95年1月10日再向本府工務局就系爭建
      造執照案送請復審(掛號號碼:093工建收字第1032-01號)。經該局
      審查後,於「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結案日期: 95年1月26
      日)審查結果註明:「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
      ,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之期限內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銷
      。」並於「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請起造人會同設計建築師
      邀集景華街○○巷建築基地鄰地住戶,召開說明會說明,針對本案於
      發照後,道路尚未開闢而工地已圍蔽施工期間,該鄰地住戶出入通行
      之處理方式,並檢送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附卷,俾憑續處。」通知訴
      願人委託之建築師林○○(95年2月6日送達)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26日邀集景華街○○巷建築基地鄰地住戶,召開
      說明會說明相關事宜,並製成會議紀錄,於 95年3月23日送交本府工
      務局。該局建築管理處(於95年8月1日改隸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4
      月 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3353100號函復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林○
      ○略以:「主旨:......本處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4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已逾建築法
      復審期限為由,以 96年8日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76400號函駁回上
      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
      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
      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
      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
      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
      期限, 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
      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
      案件予以駁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 國95年8月1日起實
      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雙併住宅建築執照,各項審核手續均已
        完備,但以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駁回。
     (二)系爭建照申請案件,原處分機關不核發建照原因為鄰房(臺北市
        文山區景華街○○巷○○號)庭院圍牆侵占8米人行計畫步道,而
        本案件車輛及人員出入不需經此8米人行步道。
     (三)系爭鄰房庭院圍牆之建築物,經95年11月13日向市府陳情在案,
        訂於95年12月5日強制拆除,但因議員出面關說而未拆除。復於9
        5年12月22日再次陳情,訂於96年1月17日強制拆除,亦因議員關
        說仍無法拆除之。
     (四)經查,95年1月26日通知改正之內容僅有1項,即要求訴願人會同
        建築師邀集當地住戶研擬本案發照後之通行方式,訴願人隨即於
         95年2月26日依要求召開會議,當地住戶一致同意訴願人申請建
         照並無異議,其會議紀錄並已於 95年3月23日改正時效內送達
        工務局,工務局亦來函表示收悉!顯見原處分機關辯稱仍未辦理
        完成,亦係推托之詞。
     (五)工務局於95年4月6日來函告知接獲訴願人補正說明後,隨即置之
        不理,其間亦未告知審理情形,直到96年8月1日方來函指稱訴願
        人申請遭退件。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審理期間不得超過30日,
        而訴願人案件申請期間居然長達15個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4人以本市文山區興安段3小段246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向本府工務局以 93年7月27日收字第1032號申請案申請建造執
      照,經該局審認有不符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事項如事實欄所述,是通
      知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林○○,請訴願人等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原處
      分機關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
      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在案,此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8月4日、
      95年1月26日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訴願人於 93年7月27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本府工
      務局即於93年8月4日作成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通知訴願人在案
      ,業如前述;而上開審核結果表自93年8月5日送達後,訴願人雖未依
      前揭建築法第 36條規定於收受通知後6個月補正期間內將改正結果送
      請本府工務局復審,然本府工務局亦未依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等規
      定對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准駁。且本府工務局業於94年12月21
      日簽准本案掛號辦理復審在案,此有本府工務局上開簽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於 95年1月10日再向本府工務局就系爭建造執照案送請復
      審(掛號號碼:093工建收字第1032-01號),即難謂已逾復審期限;
      況本府工務局並於 95年1月26日再次作成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
      通知訴願人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嗣訴願人就本府工務局通知其補
      正事項,於 95年3月23日送交本府工務局審查,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 95年4月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33531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已逾復審期限為由而依上開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遽予為否准處分之程序,即難謂妥適;至其申請是否符合相關實體法
      規之規定則屬另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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