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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彭○○
訴 願 代 理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162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領有 83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未經核准之室內裝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96
年8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
修,乃以 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79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於文到 1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本局即依建築法規定處分……說明
……四、查旨揭建物領有83使字第012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
應係地上6層地下2層之誤)建築物,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按內政部64年
8月20日臺(64)內營字第 642915號函,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據此,臺
端所有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應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上開函於
96年8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
96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6220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手續。上開處
分函於96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
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
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
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
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
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
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77條之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
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
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1
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
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
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 8條之審查人員
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
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
、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00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 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
尺以下者。」
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範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十)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未收到要求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手續之通知函,所以延誤而未於時
間內辦理;且並不知道裝修房屋必須經過申請許可一事,而委任之木
工師傅也不知必須申請裝修一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未經核准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於96年8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為室內裝修,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
可稽。按依首揭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地上6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並
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築物自屬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依前揭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等申請審核圖
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況
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96900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 1個月內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惟訴願人屆
期仍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審查許可。是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要求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手續之通知函,所以
延誤而未於時間內辦理;且並不知道裝修房屋必須經過申請許可一事
,而委任之木工師傅也不知必須申請裝修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79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所有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之○○號○
○(樓)建築物涉有室內裝修行為,請於文到 1個月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倘逾期未申辦合格證明或未辦理報備,本局即依建築法規定處分..
....」該函並於96年8月 21日送達,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稽。
另訴願人主張其所委任之木工師傅亦不知必須申請審查許可問題,乃
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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