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1. 府訴字第09770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張○○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375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樓開放空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
    屬、玻璃等材質,分別設置1層高約2.7公尺,面積約9平方公尺及1層高約
    1.5 公尺至 2.7公尺,長度約10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
    並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年10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因原處
    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04911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
      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14點規定:
      「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 2公尺以下
      、牆基在60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
      空間者,拍照列管。」第15點規定:「住宅區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留
      設之公寓大廈開放空間,於建築基地內設置前條之欄柵式圍籬,符合
      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本府報備有
      案。(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
      (三)於每日上午 7時起至下午10時止開放供不特定人使用。(四)
      於適當位置設置可供無障礙進出使用之活動門,其寬度在 4公尺以上
      ,且於開放時間內全部打開。(五)非設置於沿計畫道路留設之人行
      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土地。前項第 2款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計算方
      式為之。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要點發布實施前已
      設置之開放空間圍籬應依前 2項規定辦理,違反者查報拆除。」第18
       點規定:「設置於法定空地內之守望相助崗亭,其面積在4平方公尺
      以下、高度在 2.5公尺以下,未有基礎定著於土地,未占用法定停車
      空間或防火間隔(巷),且未影響公眾通行者,拍照列管。前項守望
      相助崗亭面積逾4平方公尺而在6.6平方公尺以下者,應依臺北市免辦
      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並檢具相關圖說向本局報備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守望相助崗亭面
      積在 6.6平方公尺以下,如設置於臨接路口10公尺以內之路面、人行
      道、一般巷道、騎樓者,應先向本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後,將文件及相
      關圖說送本局列管,違反者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系爭違建自 86年間已興建完成,於每日6時30分至22時開放,供
      不特定人士使用,並於適當位置設置無障礙進出口 3處;且系爭違建
      未設置於道路原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或有必要
      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皆符合開放空間設置之旨意,懇請
      暫緩拆除。
    三、卷查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號○○樓開放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分別設置1層高約2.7公尺,面
      積約9平方公尺及1層高約1.5公尺至2.7公尺,長度約10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
      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自 86年間已興建完成,於每日6時30分至22時
      開放,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並於適當位置設置無障礙進出口 3處;且
      系爭違建未設置於道路原留設之人行步道、無遮簷人行道、現有巷道
      或有必要長時間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皆符合開放空間設置之旨
      意等節。查如事實欄所述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
      許可即擅自設置;且其於86年間興建完成,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又上
      開構造物之設置規模亦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4點、第15
      點及第18點等規定,自難依該要點規定予以拍照列管。是訴願人就此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10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500號函所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11月27
      日北市訴(亥)字第 096310305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
      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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