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
第09631334900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
第09631334900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樓,因經該址房
屋所有權人蔡○○於92年3月4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
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乃於 92年7月11日依戶籍法第 47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出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市信
義區信義路○○段○○號○○樓)。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領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
內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遂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處
罰金額基準表,以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 096313349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予以催告,並以同日期文號之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00元罰鍰,處分書並當面交付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於96年11月13日由原處分機關人員當面交付訴願人,因訴
願人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12月15日
,因該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96年12月17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 ......」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
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 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
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
得逕為遷出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
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
及第 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
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
│ 項目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 遷入 │遷出 │
│ │認領、結婚、判決離婚、│ 登記 │登記 │
│ │收養、監護、終止收養、│ │ │
│ │地址變更、初設戶籍、 │ │ │
│ │撤銷登記、註銷登記、 │ │ │
│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 │ │ │
│區分 │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0日內 │3個月又30日內 │
├───┬────┼───────────┴────────┤
│無正當│逾1日以 │ │
│理由不│上15日以│75元 │
│於法定│下 │ │
│期間申├────┼────────────────────┤
│請之處│逾16日以│ │
│罰(戶│上30日以│150元 │
│籍法第│下 │ │
│53條)├────┼────────────────────┤
│ │逾31日以│ │
│ │上180日 │225元 │
│ │以下 │ │
│ ├────┼────────────────────┤
│ │逾180日 │300元 │
│ │以上 │ │
│ ├────┼────────────────────┤
│ │經催告仍│ │
│ │不申請者│ │
├───┼────┴────────────────────┤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戶籍所在地的房屋出賣他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家戶籍
遷出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訴願人因家窮無償借住小姨子家,如果將
戶籍遷入,會被誤認為租賃遭課稅,所以無法辦理戶籍遷入,情非得
已,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樓,因經該址
房屋所有權人蔡○○於92年3月4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
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乃於92年 7月11日依戶
籍法第47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逕為遷出至原處
分機關地址(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此有空戶逕
為遷出登記申請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戶籍法行為時第 2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自原設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蔡○○申請將其全戶戶籍遷出
之日(92年3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
關地址之日(92年7月1 1日),已逾4個月又7日,違反戶籍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法定申報期間,且迄96年11月13日訴願人補領身
分證時,已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訴願人仍不為遷徙登記,違反戶
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
處罰金額基準表,處訴願人3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無償借住親戚家,借住人為避免稅捐機關誤為租賃,不肯
讓訴願人戶籍遷入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原設籍地及未
於房屋所有權人92年3月4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
即92年7月4日以前)為申請遷出登記,且迄9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補領身分證時,已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
述,則訴願人既有遷徙之事實即應為遷徙登記,尚非得以借住為由而
不為遷徙登記。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
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