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2.20. 府訴字第09770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
    第09631334900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
    第09631334900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樓,因經該址房
    屋所有權人蔡○○於92年3月4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申請將
    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乃於 92年7月11日依戶籍法第 47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4項規定逕為遷出至原處分機關地址(本市信
    義區信義路○○段○○號○○樓)。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補領身分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
    內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遂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處
    罰金額基準表,以96年11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 09631334900號戶籍登記催
    告書予以催告,並以同日期文號之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00元罰鍰,處分書並當面交付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於96年11月13日由原處分機關人員當面交付訴願人,因訴
      願人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6年12月15日
      ,因該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即96年12月17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
      96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行為時第20條第1項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
      應為遷出登記。 ......」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
      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 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戶
      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
      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
      得逕為遷出登記。」第53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
      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下罰鍰。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7條第4項
      及第 5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
      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節錄)
     ┌────────┬───────────┬────┬───┐
     │     項目 │出生、死亡、死亡宣告、│ 遷入 │遷出 │
     │        │認領、結婚、判決離婚、│ 登記 │登記 │
     │        │收養、監護、終止收養、│    │   │
     │        │地址變更、初設戶籍、 │    │   │
     │        │撤銷登記、註銷登記、 │    │   │
     │        │變更登記、更正登記  │    │   │
     │區分      │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0日內        │3個月又30日內  │
     ├───┬────┼───────────┴────────┤
     │無正當│逾1日以 │                    │
     │理由不│上15日以│75元                  │
     │於法定│下   │                    │
     │期間申├────┼────────────────────┤
     │請之處│逾16日以│                    │
     │罰(戶│上30日以│150元                  │
     │籍法第│下   │                    │
     │53條)├────┼────────────────────┤
     │   │逾31日以│                    │
     │   │上180日 │225元                  │
     │   │以下  │                    │
     │   ├────┼────────────────────┤
     │   │逾180日 │300元                  │
     │   │以上  │                    │
     │   ├────┼────────────────────┤
     │   │經催告仍│                    │
     │   │不申請者│                    │
     ├───┼────┴────────────────────┤
     │附記 │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二、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戶籍所在地的房屋出賣他人,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家戶籍
      遷出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訴願人因家窮無償借住小姨子家,如果將
      戶籍遷入,會被誤認為租賃遭課稅,所以無法辦理戶籍遷入,情非得
      已,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信義區虎林街○○巷○○號○○樓,因經該址
      房屋所有權人蔡○○於92年3月4日以訴願人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
      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遷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遷離該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且無法催告,乃於92年 7月11日依戶
      籍法第47條第 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 4項規定逕為遷出至原處
      分機關地址(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此有空戶逕
      為遷出登記申請書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戶籍法行為時第 21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審
      認訴願人自原設籍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蔡○○申請將其全戶戶籍遷出
      之日(92年3月4日)至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戶籍逕遷至原處分機
      關地址之日(92年7月1 1日),已逾4個月又7日,違反戶籍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法定申報期間,且迄96年11月13日訴願人補領身
      分證時,已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訴願人仍不為遷徙登記,違反戶
      籍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罰鍰
      處罰金額基準表,處訴願人3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無償借住親戚家,借住人為避免稅捐機關誤為租賃,不肯
      讓訴願人戶籍遷入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原設籍地及未
      於房屋所有權人92年3月4日申請將其戶籍遷出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
      即92年7月4日以前)為申請遷出登記,且迄96年11月13日向原處分機
      關補領身分證時,已逾法定期間 180日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
      述,則訴願人既有遷徙之事實即應為遷徙登記,尚非得以借住為由而
      不為遷徙登記。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30
      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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