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
      訴願人因教師停聘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96年12月19
    日北市吉國小字第0963077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
      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
      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
      爭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
      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
      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
      權力行政,性質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
      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
      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
      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
      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
      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
      救濟之。」
    二、緣訴願人原係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籌備處主任兼大安區○○國
      民小學籌備處主任(以下簡稱○○兼○○國小籌備處主任),於任職
      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6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5
      81號刑事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 7年6個月,禠奪公權5年。訴願人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2月9日94年度上訴字第26
      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訴願人仍不服,乃上訴最高法院,業經該
      院以 96年7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三、其間,臺北市中山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自92年8月1
      日起至 96年7月31日止,聘請訴願人擔任該校教師。嗣○○國小以訴
      願人於擔任○○兼○○國小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及貪污案件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為由,經報奉本府教育局核准,以96年5月1日○○字第0963
      02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依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停聘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6年5月2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國小所為停聘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作成96年8月23日府訴字第09670200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
    四、嗣○○國小復以96年9月○○字第960029號聘書,聘請訴願人自96年8
      月 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該校教師。○○國小於96年9月29日召
      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訴願人停聘原因尚未消滅,乃依教師
      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溯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繼續停聘至停聘原因消滅為止之決議。○○國小遂依同法第14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5日北市○○國小字第 09630608000號函報請
      本府教育局核准。案經本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第36次會
      議決議同意○○國小停聘訴願人案,本府教育局乃據以96年12月14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639945400號函復○○國小予以核准。嗣○○國小乃
      以96年 12月19日北市○○國小字第0963077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停聘乙案,...
      ...說明: ......二、本校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前開函復,核准本
      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者。』之規定予以停聘。......」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教師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
      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
      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又參諸首
      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公立國民小學聘任教師之聘約關係,應屬
      公法上契約關係,是本件○○國小聘用訴願人為教師,係屬公法上之
      聘用關係,該校所為停聘訴願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
      得據以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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