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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已更名為臺
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383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樓開設「○○食品坊
」,領有本府核發之9891938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92.18平方公尺〕(不得
佔用地下室)」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原處分
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以 96年10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834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6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
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
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
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
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
盒餐。」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初以辦理食品、飲料零售為營業項目,與經營現況為出售食
材提供來店客人自行烹煮及飲料享用,未有不合。訴願人已於 96年5
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案,其後原處分機關回函要求
補正事項;惟其中因涉有系爭房屋之使用項目須先作更動,此一環節
就絕非期限內得以完成,亦非訴願人得自力達成者。在房屋使用項目
未變更前,更遑論本食品坊得順利變更營業項目。訴願人因其他非屬
訴願人之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無論罰鍰或停業處分皆使訴願人不
能接受。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
之違規事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日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與經營現況未有不合;已於 96年5月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因補正事項涉有系爭房屋之使用項目
須先作更動,且非屬訴願人之原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云云。依上開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一、稽查時間:96年10月2日1
4 時30分 二、稽查地址:內湖區內湖路○○段○○號○○樓 三、
稽查對象:○○食品坊......四、稽查情形:......(三)實際營業
情形:1.實際經營:餐館業......4.稽查時,營業中,旋轉軌道 1組
,設有36座位, DIY蔬菜調理臺,供不特定人士在此用涮涮鍋自行烹
煮,飲料自取。5.消費方式:午餐:168~228元 晚餐:198~228元(
吃到飽)....」並經現場人員孔00簽名及加蓋店章。是訴願人提供
場地供消費者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烹煮食物食用及享用飲料。依前揭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訴願人經營
之業務型態確實包括餐館業。訴願人未辦妥餐館業營業項目之登記即
經營該業務,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訴願
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應依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經營;訴願人未經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餐館業,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
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商業登
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本案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208490
0號函復,系爭建築物領有 69使字第1615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店舖」,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經營餐館業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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