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6. 府訴字第09770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應○○
    訴 願 代 理 人:涂○○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設立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7日北市
    民三字第0963307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79年5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6064號函許可設
    立,嗣因不動產更正登記遲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驗證明文件證明捐助
    法人之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經該院以84年11月23日北院登字第034041
    號公告撤銷法人登記確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以85年3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3
     6862號函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嗣訴願人於96年8月30日檢具董監事名冊
    、96年度業務計畫書、96年度預算書等相關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恢復設立許可,經該所以96年9月11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21302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因對得否恢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仍有疑義,乃
    函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函詢司法院秘書處以96年10月25日秘臺廳民三
    字第0960021819號函釋宜由受理法院本於法律認定。原處分機關復以96年
    11月8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30191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釋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以96年11月15日96法登文字第2448號函復略以:「主
    旨:○○教會,業經本處於84年11月23日公告撤銷設立登記,並 .......
    函請貴局撤銷設立許可,貴局於85年 3月19日函復應予撤銷設立許可在案
    。該教會亦於 86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呈報應○○為清算人,正式
    進行清算程序。貴局函請本處撤銷84年之撤銷登記,有違法律規定,無從
    准許。......」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1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 09633073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7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
      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第 86條第1項
      規定:「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
      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
      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第89條規定:「法
      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捐助財產所以未能依限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確自始為受
        託人尤朱○○心生侵吞意圖,未履行移轉捐助財產義務,訴願人
        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信託物,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
        第191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32號、最高法院 93年臺
        上字第 189號民事判決確定尤朱○○應將原捐助不動產辦理更名
        登記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於 93年5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法人固以登記公示為生效要件,惟就現有已存在運作之法人更應
        重在行政機關之管理、輔導,以符法人立法規範之目的。訴願人
        係自76年聚會迄今,係現存運作正常之公益財團法人,且捐助財
        產無法移轉確肇因於受託人即原捐助人拒不移轉,而訴願人已於
        清算程序中透過訴訟將捐助財產判歸訴願人所有,並已完成不動
        產更名登記,確非訴願人故意不依限辦理財產移轉,故基於主管
        機關管理、輔導之目的,應准予恢復設立登記。訴願人僅係因逾
        期之「程序上」不符規定,並非實質上違法而經撤銷,此等程序
        上瑕疵既經移轉捐助財產而得治癒,本於立法規範目的,應例外
        允許恢復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以79年5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6064號函許可
      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79年6月22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訴
      願人復於84年9月間申請將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1小段154、156地號土
      地及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房屋更名登記為其所
      有,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更名登記,並以84年10月4日北市民三字第281
      40號函核發更名清冊請訴願人儘速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嗣因訴
      願人未依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驗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其所有之證明
      文件,該法院乃以84年11月23日北院登字第034041號公告撤銷訴願人
      設立登記,並分別以 84年12月4日北院登字第035144號函、84年12月
      18日北院登字第03657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原處
      分機關遂以85年3月19日北市民三字第36862號函撤銷訴願人設立許可
      ,有原處分機關設立許可函、撤銷設立許可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
      銷設立登記公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30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請恢復設立許可,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係財團法人應永續存在,且系爭房地業經法院判決為訴
      願人所有並已辦理登記,乃分別函詢內政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以96年11月15日96法登文字第2448號函復略
      以:「主旨:台北市基督教○○教會 ......於86年7月16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庭呈報應○○為清算人,正式進行清算程序。貴局函請本處撤
      銷84年之撤銷登記,有違法律規定,無從准許。......」原處分機關
      乃依該函復意旨,認訴願人業經撤銷設立許可,且正式進行清算程序
      ,無法申請恢復法人設立許可,乃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無不合。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其故意不依限辦理財產移轉,且系爭房
      地業經由法院判決歸訴願人所有,並已完成不動產更名登記,原處分
      機關應准予恢復設立許可等節。按清算為法人停止業務活動,進入了
      結現務、清理債務,以消滅法人之必經程序,本案訴願人既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即意謂訴願人欲停止業務活動,是訴願人至
      清算終結前,僅在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法人格繼續存在,期間已無繼
      續推展業務之能力,此觀諸首揭民法第40條規定自明,則訴願人於清
      算期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設立許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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