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5. 府訴字第097700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97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2月13日北市
    松社字第096324149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0月24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以工代賑
    臨時工作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2萬3,050元,超過規定標準2萬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
    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6年12月13日北市松社
    字第 09632414905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行為時第5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行為時
      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
      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4款清寒戶之認
      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 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畫
      、督導、考核事項。......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
      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 ) 1 萬 7,280 元,
      ......」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授社一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
      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據......說明:......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萬3,841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
      :一、對象:年滿 16歲以上,65歲以下,設籍本市滿6個月,能勝任
      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
       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2萬2
      ,958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鄭○○因長期痛風、關節炎無法持續工作,病情稍穩定則拾
      回收物,以少許貼補家用,請仍給訴願人以工代賑資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
      事項第3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
       3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次子計 6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4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5萬5,941元,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328元。
    (二)訴願人配偶鄭○○(41年12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依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鄭○○(72年2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20萬
       7,322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277元。
    (四)訴願人長女鄭○○(66年6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6萬
       8,317元,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360元。
    (五)訴願人次女鄭○○(70年9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39萬
       3,133 元,營利所得 2筆共計3,166元,其他所得2筆計3萬8,277元
       ,故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215元。
    (六)訴願人次子鄭○○(78年 7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
       月 1 萬 7,2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050元,超過
      規定標準2萬2,958元,此有96年11月12日列印之95年度審查財稅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97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夫鄭○○因長期痛風、關節炎無法持續工作,病情
      稍穩定則拾回收物,以少許貼補家用,請給予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乙節
      。經查依首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次子
      計 6人,訴願人雖主張其夫鄭○○因長期痛風、關節炎無法持續工作
      ,惟訴願人提出其夫鄭○○之臺北市立○○醫院(○○醫院院區)96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僅載明:「痛風關節炎。」醫師囑言
      記載為:「病人因以上疾病,於民國86年起不定期至門診治療至今。
      .... ..」並不符合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3款規定之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是尚難認定其夫鄭
      慶喜無工作能力。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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