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4696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設立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 1313518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J70
      2060舞場業 二、J701030視聽歌唱業 三、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四、F2 03020菸酒零售業 五、J702080酒吧業」。嗣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於96年 2月27日零時15分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並以96
      年 3月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630657800號函將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
      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經營舞廳業,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21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631025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廳業務,並敘
      明關於罰鍰部分將俟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後續處,以符行政罰
      法擇一從重之罰鍰處罰規定,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以確認訴
      願人有無涉及其他違規情事。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6年3月27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09675596100號函復略以,有關訴願人所在建物登記核
      准營業項目為舞場、酒吧等業務,另經營為舞廳業(同屬B1類組),
      尚無涉跨類組違規使用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
      以96年4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41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舞廳業)。訴願人不
      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025100號函及96年
      4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419500號函所為處分,於96年4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2654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6年10月9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63346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於 96年2月27日查獲 貴公司(統一編號:1313xxxx)於本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號○○樓經營舞廳業,該營業場所未依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程序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辦理公司登記,違反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第
      12條第1項規定處 貴公司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舞廳業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
      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 100公尺以外。但
      舞場以50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
      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第 1項
      、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95年8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臺北市│(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舞廳舞場│)或其他處罰│       │
     │  │      │酒家酒吧│      │       │
     │  │      │及特種咖│      │       │
     │  │      │啡茶室管│      │       │
     │  │      │理自治條│      │       │
     │  │      │例)  │      │       │
     ├──┼──────┼────┼──────┼───────┤
     │18 │未辦妥登記、│第12條 │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業者新│
     │  │遷址或營業項│第1項  │並得處負責人│臺幣3萬元罰鍰 │
     │  │目變更登記者│    │或行為人新臺│並命令其停業。│
     │  │,擅自經營本│    │幣3萬元以上 │2.第2次處業者 │
     │  │自治條例所定│    │1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5萬元 │
     │  │之營業,或於│    │鍰,並命令其│ 罰鍰,並命令│
     │  │新址營業。 │    │停業。   │ 其停業。  │
     │  │(第4條)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
      日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經營舞廳業之事實: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
       本即包含舞場及酒吧業,而訴願人只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跳舞,所
       僱請之女服務生僅負責陪客人聊天、喝酒,並不陪客人跳舞,與經
       營舞廳業之「備有舞伴」不同。
    (二)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接獲臨檢紀錄表後再以商業稽查方式確認,即率
       認訴願人有經營舞廳業之行為,自難令人信服。況訴願人係於91年
       7月4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 12月4日變更登記,當時尚無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自不能憑該自治條
       例溯及處罰訴願人之設立行為。
    (三)假設訴願人有經營舞廳業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應著眼者,應係訴
       願人有無符合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辦理公司及
       商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而非設立登記行為。
    (四)假設訴願人有經營舞廳業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敘明處 5萬元罰
       鍰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謂其裁量妥適。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6年9月5日府訴字第09670265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五、......系爭2處分函之主旨欄分
      別載以『貴公司......未辦妥舞廳業之營業場所許可,於......經營
      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命令停止經營該
      項業務......』及『貴公司......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可,即..
      ....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似認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辦妥營業場所許可而經營舞廳業;然查上開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乃規範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於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前,須申
      請營業場所許可及其場所應符合所列舉規定,條文中並無敘及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業務情事;是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上開違反之法條,惟似審
      認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廳業行為而致違規;是否有誤?不無
      疑義。又本案縱認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訴願人經營舞廳業之行為,而
      係處罰其未辦妥營業場所許可行為;惟在未涉及業務經營之情形下,
      單純之營業場所未經許可之情形究應如何認定?亦非無疑。即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規情
      形究何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該項規定,是否符合立
      法之本旨?抑或本案係該當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之情形?......自
      有究明之必要......」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處分,審認訴願人
      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
      核發之1313518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舞場業、視聽歌唱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及酒吧業,其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
      所許可即經營該項業務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6年2月
      2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可稽,並經現場負責人林○○確認無誤後簽名蓋
      章,並蓋有訴願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可而違規經營舞廳業,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經營舞廳業之事實乙節。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6年 2月27日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據現場負責人林○○表
      示該店實際負責人為黃○○,自民國 92年1月17日起開業,每日營業
      時間自 17時至1時30分......該店僱有19名女服務生,負責陪客人聊
      天、喝酒、跳舞......」,是其即該當於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就舞廳業之定義規定。訴願人
      就此之主張,委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於接獲臨檢紀
      錄表後再以商業稽查方式確認,即率認訴願人有經營舞廳業之行為,
      自難令人信服;況訴願人係於 91年7月4日核准設立,並於同年12月4
      日變更登記,當時尚無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自不能憑該自治條例溯及處罰訴願人之設立行為乙節。按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處分依據並不以主管機關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為唯一認定標準,縱係利用他機關之調查結果,亦
      無損於原處分之合法成立。而法律或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違規
      行為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處分違規行為人之違
      規行為,與溯及處罰無涉。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
    六、又訴願人主張假設其有經營舞廳業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應著眼者,
      應係其有無符合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辦理公司及商
      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而非設立登記行為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處分,係審酌訴願人於 96年2月27日經營舞廳業,其營業場所未依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之
      規定;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敘明處 5萬元罰鍰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謂
      其裁量妥適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
      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第
      2次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
      第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事件,係處業者5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業。經查
      本件訴願人前亦因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可及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
      舞廳業之違規事件,於95年10月21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原處分
      機關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
      5730900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此有
      卷附該處分函影本可稽。是本次原處分機關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96年 2月27日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相同違規事實,依上開裁罰基準處
      訴願人 5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廳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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