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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史○○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81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瑞光分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內湖區瑞光路○○號○○樓營
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950887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4.17平方公
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於 96年10月2日13時50分於上開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瑞光分
公司有未辦妥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餐館業業務之情事,並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96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38159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該址停止餐館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一
、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商場。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三、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平方
公尺以上之飲酒店。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五、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視聽歌唱、三溫暖、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者。」第 7條規定:「非
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
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
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
等。包括盒餐。」「 ......營業項目代碼:F203010 營業項目: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
業。在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
亦歸入本細類。」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
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速食炸雞店,並無廚房之設置,販賣炸雞屬外帶為主,
設立代辦之事務所不察,以食品飲料零售業提出申請。
(二)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隨即於次日辦理變更,但辦理程序需
經一定程序、時間,盼能取消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瑞光分公司於本市內湖區瑞光路○○號○○樓有未辦妥餐
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餐館業業務之情事,此有訴願人瑞光分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經系爭場所現場管理人黃○○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96年10月 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設立代辦之事務所不察,以食品飲料零售業提出申請及
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次日即辦理變更云云。經查訴願人瑞光分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核准之營業項目雖列有「食品飲料零售業」,惟並未
包括「餐館業」,且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記載略以:「......(三)實際營業情形:......4.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業者提供炸雞、飲料、炸地瓜等速食供不特定消費者在此設座
食用,約有 4坪點餐臺、油炸鍋、製作飲料機器。5.消費方式:烤雞
腿堡餐: 89元、199組合餐:199元、全家外帶餐:396元、各式套餐
:99 -199元、飲料:28-40元......」是以其營業內容及依現場照片
觀之,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餐館業之業務,應可認定。則
本件訴願人瑞光分公司如欲經營該等業務,自應依首揭臺北市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業營業項目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另訴願人與代辦者間係其內部關係
,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再者,縱訴願人事後已辦
理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違章事實之成立,亦難據此主張而冀邀免罰。
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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